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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案例分析:FCA下卖方的装货义务(2)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及信用证一般都规定,卖方应供应清洁提单。由于,
不清洁提单是货物内在质量不确定的表示,难以转让。故在货物外表状态
不良时,卖方(或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承运人签发清
洁提单,这已成为航运业的习惯作法。
关于保函的效力,《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章)第17
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依据任何保函或协议,由托运人提出
保证赔偿承运人或其代表因未将托运人供应列入提单的工程或货物的外
表状况批注保存而签发提单引起的损失,则上述保函或协议对受让提单的
任何第三人,包括收货人,均属无效。”“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
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存是有意欺诈信任提单
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在后面这种状况下,
如未批注的保存与由托运人供应列入提单的工程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根据
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托运人赐予赔偿。”“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
欺诈,承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且对由于信任
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而行事的第三人,包括收货人所患病的损失负赔偿
责任。”可见,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
发生效力,但对于托运人是有效的。若承运人承受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属
有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
而且要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损失担当无限赔偿责任。但是,只要
不是对收货人进展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而对第三人
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A公司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不是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
是为了快速出口货物,避开货物变质,并及早结汇。承运人承受保函并签
发清洁提单,亦非处出于欺诈收货人的有意,只是为了解决因货物瑕疵而
引起的自己与托运人之间的争议。此时可将保函视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
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由于保函对收货人无效,C公司有权选择是追
究托运人还是承运人的责任。本案中C公司选择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是合理
的,也是可行的,由于被扣的承运人的船舶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在海事
纠纷实践中有关当事人也多是这样做的。承运人应赔偿因其签发不清洁提
单给C公司造成的损失,之后再通过保函从A公司处获得补偿。
最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在货物进入港门仓库或C公司托付他人提
货时终止?
按本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起迄是负“仓至仓”责任,即
保险责任始于货物离开保险单记载的仓库或贮存处所,在运输过程中连续
有效,直到以下三种状况中的某一种发生为止:(1)货物已运交保险单所
载目的地的受货人或其他最终仓库和贮存处所;(2)货物在到达保险单所
载目的地之前或到达目的地,由被保险人运交任何其他仓库和贮存处所,
作为非正常运输过程中的储存,或作为安排或发送的场所;(3)货物在最
终卸货港从海轮完成卸货满60日。假如货物在最终卸货港卸下货物后,
在保险效力终止前,连续运往保险单所载以外的其他目的地,则保险效力
延至为在其他目的地起运之时为止。
本案中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堆存于港口所属仓库,该仓库并非受货人
的最终仓库或贮存处所,故在此状况下仓库的掌握权属港口*。被保险人
在未提货之前既不能将货物运交任何其他仓库和贮存处所,也不能对货物
进展安排或发送,只有在提货后,取得了对货物的现实掌握权,才能进展
转运、安排或发送。况且,根据上述第三种状况,堆存于港口所属仓库的
货物在最终卸货港从海轮完成卸货仅3日,远未超过60日的期限。可见,
尚未提取的货物仍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提单有物权凭证作用,本案中C公司持有提单,即享有提单项下的全部权。
C公司托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提货等手续,发生的是托付代理关系,
不属转让提单的行为,提单仍属C公司全部,提单项下的货物全部权也未
转移,C公司仍为被保险财产全部人,具有可保利益。
又由于C公司投保的为一切险,海潮属一切险范围内,对尚未提取并因海
潮受损的200吨货物,保险公司有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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