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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留置措施的适用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李扬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2期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通过,全力建造“廉洁政府”,开启

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新章程,到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已初显成效。《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调整了充实党的建设总体要求,强调纪检监察工

作的高质量发展,为做好新时代新征程纪检监察法规制度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目前,相关部

门围绕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一条主线”,以“场所安全、对象安全、信息安全、队伍

安稳”为重点,再强基础、再抓提升,切实增强做好留置看护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

感。

一、留置措施的问题分析

纵观我国的监察进程,“两规”到“留置”的发展意义重大,无不彰显法治的胜利。但,在实

践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分析、探讨与完善,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化和合宪化,促进监

察体制改革的高质量发展。

(一)执行程序存在瑕疵

2018年,《监察法》通过,为推进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在执行

过程中,留置措施仍存在个别问题。

留置1.场所设置不统一

留置场所的泛化是留置措施在执行过程中首先面临的严峻问题。《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

定:“监察机关执行留置措施的场所为特定场所。”但其对特定场所“”的设定并未明确说明。从

当初的试点地区发现,有的监察机关设置了新的留置场所,如广东省郭峻铭留置一案,惠州市

监察人员将郭峻铭由公安机关带至监察机关;有的监察机关将原办案场所作为留置地点,如北

京市通州区某镇财政所出纳李某涉挪用公款一案,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羁押于北京市通

州区看守所;还有的监察机关则直接将看守所作为留置场所,如浙江省余建军贪污案。由此可

见,留置场所的设定大致分为三种:一是监察机关为便利留置措施的执行所设立的新场所,即

设立在纪委监委的留置点;二是仍继续沿用“双规”时期的羁押场所;三是直接将公安机关的看

守所作为留置场所。

留置场所设定模糊化易导致监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扩张,使得本就力量悬殊的监察机关与被

留置人之间的地位关系更加微妙,存在潜在的隐患。同时,留置场所的不明确意味着场所变动

的灵活性较大,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不利于贯彻保障人权的原则,降低公众對监察机关办案

的信任度和期望值。

留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有待完善2.

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侵害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也对我国的价值体系和程序正义产生了负

面影响。目前,监察留置措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有欠缺。虽然《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

款规定“监察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和标准,监察机关也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但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个别监察人员为追求快速高效完成任务,可能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如,非法获取被留置人员的银行卡流水、偷拍偷录等行为,严重侵害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需关注超期留置收集的证据问题。超期留置是指监察机关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羁押被调查人员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此举直接侵害了被调查人员的人身权益。《监察

法》第三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方式及具体标准,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合法

留置期间已经取得证据,但非法羁押行为仍然持续。尽管此类证据与非法羁押并无直接因果关

系,其获取本身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持续的羁押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该类证据的效

力,并可能降低社会公众对监察留置工作的信任度。二是在合法留置期届满后,获得的证据未

达到预期效果或不足以支持案情成立,进而继续通过非法留置获取证据。相较于第一种情况,

此类证据的收集与非法羁押行为有着密切的关联,即获取证据是使用非法羁押手段的主要目

的,羁押行为缺乏法律支撑,属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行为。

因此,为防止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确保实现程序正义,进一步完善留置非法证据排除规

则、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和排除标准是关键之匙。

(二)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不完善

初步核实措施强度存疑。初步核实的目的是了解反映的问题是否存在,并为是否立案提供

依据。但是,实践中,初步核实措施的强度过大,易与正式调查程序混淆,侵犯被调查人的基

本权利。在监察体制改革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初步核实程序不得限制人身权

利、财产权利,也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目前,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中,涉及职务犯罪案

件的比例要远远小于职务违法案件,因此大部分案件最终根本不会进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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