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部分条款的解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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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部分条款的解释

为便于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准确理解、

掌握和使用《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92号),现

将部分条款说明如下:

1.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

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

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条中所称煤矿包括建设煤矿和生产煤矿。

2.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

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

员安全培训工作。

本款中的“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是指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

管理工作的部门。

3.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

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

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本条中的“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是指煤矿企业主

要负责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组织制定并

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

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职业

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的比

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4.第八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

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

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了煤矿从业人员

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等重要信息,

是证明煤矿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重要材料,应按照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中“企业

职工培训工作文件材料重要的要保管30年”的规定执行,

安全培训档案可为书面档案,也可为电子档案。

5.第十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

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

人员。

本款中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如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

理,非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负

责执行生产经营业务的人或投资人等实际控制人;矿务局

局长、煤矿矿长等。

6.第十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

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

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

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

(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本款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包括本机构的

正职和副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是指在本机

构内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采煤、掘进、通

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

矿井、区、科、队)负责人,除部门正职以外,还包括部

门副职和技术负责人。

7.第十一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

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

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

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安全

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本条规定的学历和工作经历条件,适用于自《煤矿安

全培训规定》实施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新任职人

员。

8.第十七条第一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

力。

本款中的“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是指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任职6个月内考核合格后,考核

部门按照抽考办法对其抽考考试或考核,仍达到合格要

求。

9.第十七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

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

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本款中“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

考核申请”是指煤矿企业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十

六条规定提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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