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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

商业诋毁行为的作用

内容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商业诽谤行为作出了规定,但在立法

上却存在较大缺陷。立足于目前的经济社会背景之下,对商业诋毁行为做出新的

定义,结合社会上典型案例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诽谤行为规制的

缺陷,提出了取消对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限制,扩大规制行为手段的范围,完善

法律责任制度等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定义;制度缺陷;完善建议

正文

一、商业诋毁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诋毁行为做出明确具体的定义,而学者

们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定义却有着不同的主张。一是认为:商业诽谤行为指经营者

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

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和诽谤,以贬低其法律人格,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

为自己谋取竞争的优势地位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诋毁行为规制的缺陷

(一)商业诋毁行为界定上的缺陷

1.对行为主体范围规定得过于狭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

规定,商业诋毁的主体范围被限定为“经营者”。而“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

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商品经营或者营

利性服务”资格的主体才是经营者,才能进行商业诋毁行为,而其他不具有“商

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资格的主体就不是“经营者”,即使有捏造、散布虚伪

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也不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只能按照

一般的民事诽谤罪进行处理。

2.对行为手段概括得不全面,有滞后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

业诋毁行为的手段限定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无中生

有”“、歪曲事实”等做法,而这些手段都局限在“假事实“”伪真相”的基础

上的。但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各种商业诋毁的手段复杂花样繁多,有的时候,

处于激烈竞争关系中的经营主体不用捏造虚假事实,仅需要对未定论的事实进行

别有用心的宣传,或者对事实进行片面的描述也可以造成他人商誉的损害。

3.对行为客体的表述不够完善。商业诋毁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

侵害客体不仅包括直接客体,还包括间接客体。商业诋毁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

特定或不特定的竞争对手的商誉,间接客体是和谐稳定、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

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仅表述了其侵害的直接客体,即“竞争对手

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没有表述其侵害的间接客体,即和平稳定、公平、

诚信的市场秩序。

(二)商业诋毁行为法律责任上的缺陷

1.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

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

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

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二十条仅仅是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做的一项宽泛

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其他条款对商业诋毁行

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专门的规定,且在第二十条里只提到了损害赔偿责任,而未提

及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2.行政责任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7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方式,但是比较戏剧性的是这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没有商业诋毁行为,因此,对于商业诋毁行为,受害人只能寻求民事救济,

而有关单位并不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2009年底的农夫山泉“砒霜门”事

件为例:

2009年11月24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局向消费者发布商品质量消费监督

警示,称农夫山泉广东万绿湖公司生产的三种饮料总砷含量超标。很快,有关媒

体对海口市工商局发布的消息进行报道,报道称,砷俗称“砒霜”,为有致癌作

用的有毒元素。时隔一周,这家工商局又通报了一个截然不同的消息,称农夫山

泉的3种饮料复检结果全部合格。该事件在国内外对农夫山泉企业的商誉造成了

极其恶劣的影响,使该企业损失至少达10亿元以上。最终,农夫山泉企业表示

“:整个事件中,海南相关工商部门在抽检、信息发布上等均不符合法定的程序

规定,他们将从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上述案例中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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