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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深度解读之商业贿赂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

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该法自1993年颁布后

的首次修订,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罚金大幅提升,执法权限

增加,不当竞争范围扩大。工商总局表示2018年会大力执

法,肃清市场秩序。对于企业而言,重新审视现有业务模式

是否违反新法迫在眉睫。其中,修订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内

涵和外延、执法调查方式及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出了

实质性的重大调整,无疑将对未来商业贿赂的执法带来显著

的变化。

交易相对方不再是受贿对象,但如何界定交易相对方,如何

通过“实质”而不是“形式”来判定交易相对方?受贿方是

否受新法管辖?如何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企业如何

做才算对于员工有有效管控?新法下对于明示入账的要求

是个保护条款(safeharbor)还是必要条件?这一系列问题值

得企业去深思并做好预案,也期待工商总局能在下一步的规

章中理清新法下的执法范围,为企业提供更清晰的指引。1

商业贿赂对象范围的变化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的对象确立为:交易相对

方及其工作人员[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9年又

以公开回复的形式,将商业贿赂的对象扩大到“与交易行为

密切相关的其他人[3]”。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则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

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

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

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

单位或者个人。”

《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相对方”本身排除出了商

业贿赂对象的范围,同时将《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与

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进一步明确为“利用职权或影

响力影响交易”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这两类单位或个人。

2商业贿赂对象范围变化的解读

1.交易相对方不再成为商业贿赂的对象在《2017反不正当

竞争法》下,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输送利益将不再构成商业

贿赂。

《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变化可谓众望所归。根据笔

者和负责反商业贿赂条款研究和撰写的北京大学反不正当

竞争中心主任肖江平教授交流,他提出这一修订是希望商业

贿赂正本清源、回归本质,在通过反商业贿赂减小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同时,保护自由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避免过度执

法。

《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往来纳入

商业贿赂调整范围的做法,长期以来都存在巨大争议,这也

被普遍认为是目前商业贿赂执法“标准不一”、“过于宽泛”

的重要原因。

商业贿赂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通过收买他人的方式,

使其违背对他人的忠实义务、出卖他人利益。2016年3月8

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在我国传统产业领域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的提案的

答复》亦明确表示:“无论是传统行业还是新兴领域,商业

贿赂的实质都是‘权钱交易’,查处的重点应该放在对交易

有决定权、执行权及影响力的环节和主体上。”一般认为,

一个行为若要构成贿赂,应当存在“三方关系”,即行贿方、

受贿方和利益被侵占方。其中,受贿方对利益被侵占方应当

具有一定的“忠实义务”。这种忠实义务可能来源于雇佣所

产生的劳动关系,也可能来源于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契约关

系,或来源于法律法规所确立的职权关系等等。然而交易相

对方之间的平等商业往来,没有上述的“三方关系”存在,

不存在利益被侵占一方,不存在对任何人“忠实义务”的违

反,如何能够存在“权钱交易”,始终令人费解。再加上《1993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商业贿赂进行明确定义,执法机关在

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商业贿赂认定标准,导致对这一类案件的

查处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也造成了商业贿赂的执法过于宽

泛,许多平等交易主体之间,关于利润分配及成本分摊的正

常安排,都被误认为是商业贿赂。

因此,《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相对方排除出商业贿

赂的对象范围,无疑是一个正本清源、回归商业贿赂本质的

举动。我们相信,这一调整能有效防止商业贿赂的执法在实

践中被盲目扩大。

2.交易相对方员工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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