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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校车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和幼儿的人身安

全,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规

定。

第二条校车定义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规定取得校车使用

许可的学校自有或租赁的,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

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为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

制造的小学生和幼儿专用校车。九年一贯制学校学生,应当乘坐与其

学龄相适应的校车。

第三条校车使用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

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条校车基本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

(三)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ABC干

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

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四)自有校车外观必须符合本市中小学安全防范管理地方标准;

(五)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条校车驾驶人条件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

周岁;

(二)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

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

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

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六条校车使用许可程序

本市中心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一般不使用校

车。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郊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幼儿园因接送学生上下学需要配备校车的,可向所在地区县教育部门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具体程序如下:

(一)学校向所在地区县教育部门申领校车使用申请表,如实填报相

关信息。

(二)学校自购校车的,应当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区县教育部门签发的校车使用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身份证、本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出具的

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市驾驶员体检机构或二甲以上医院出

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及本人有关无传染病、癫痫、精神病、酗酒、

吸毒行为等的书面承诺;

8.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9.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三)学校租赁校车的,除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前项所列材料之外,

还应当提交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客运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

(四)区县教育部门自收到学校申请材料后予以初审,材料齐全的,

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本区县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和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

内回复意见。

(六)区县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

查意见,报本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决定批准的,出具校车使用许可证

明,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

第七条校车通行安全

(一)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

符合如下条件:年龄在22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具备高中以上学

历,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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