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问题论文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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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

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环境公益诉讼无法顺利

进行。鉴于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

任分配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来进行制度设计,在公

益诉讼中对原告进行了分类并进行制度完善,在诉讼费用方面进行

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进行了法理分析,然后通

过建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来确保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从而为环境

公益诉讼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前置程

中图分类号:df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88-03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

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

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

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

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

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

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

提起诉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

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

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

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

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

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

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

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

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

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

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

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

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

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

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

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

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

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

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

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

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

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

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

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

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

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

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

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起诉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

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

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

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

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

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

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

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

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

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

为其具有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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