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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作者:左玲

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12期

【摘要】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屡屡出现,不

断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首先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史,其次谈到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最后提出了完善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建议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史

德国是最早进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大陆法系国家,1896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当时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但该法只保护具有经营者利益,而忽略保护消

费者权益。20实际30年代以后,德国竞争法逐渐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经营者利

益,而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65年7月21日对该法的

修订时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权,在社会团体组织(工业工会、商业工会)设立仲裁庭作为保护

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70年代至80年代,

该法继续改善消费者权益。21世纪以来,德国实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保护对

象有三个: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国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战中饱尝不正当竞争恶果的中国企业家和普通老百姓企盼着

这部法律能强有力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道路。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一)欺骗性交易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

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

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强制性交易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

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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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垄断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

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

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商业贿赂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

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

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

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五)虚假宣传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

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

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六)侵犯商业秘密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

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

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

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七)低价倾销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

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八)搭销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九)不正当有奖销售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

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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