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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了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

通知书以后,建设单位却又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为由,拒不履行招

标的承诺时,房产公司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其所应承担的责

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这就涉

及到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问题。例如,2002年11月,

某房产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建筑公司与其他建筑

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某建筑公司依法中标。2002年12月,

房产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向建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收到中标通

知书后,根据房产公司提出的为抓紧工期,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

程合同的要求,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准备,并配合完成了项目的开

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

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2003年3月,房产公司

明确函告建筑公司:将另“行确定施工队伍。”经过多次协商不成,建

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法庭上,建筑公司

指出,房产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其对建筑公司在招投

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且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

时合同成立”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因此,房产公

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房产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

这个文件并不产生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

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房产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法

院依据双方招标投标文件进行调解,后由房产公司补偿建筑公司直接

经济损失100余万元。据了解,目前建筑市场上类似的案件并不少

见。招标投标交易方式在建设工程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与房地

产开发商、施工单位和其他主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招标投标的

实质就是通过竞争的方式缔结交易合同,而招标投标的过程在本质上

就是合同订立的过程。要回答前述问题,我们必须清楚以下问题:

一、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合同法》第13条规定,订立合同采取

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

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

书、商业广告等等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

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

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

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招标人的

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

书实质上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投标人

要约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是承诺行为,发生合同法上关于承诺的

效力。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虽然《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

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

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

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

放弃中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招标投标法》对中标通

知书的法律效力的性质和招标人、投标人毁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作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和

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投标人的一种承

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按《招

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

此,招标人一旦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任何一方

毁标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中标通知书是招标

人对中标投标人的一种承诺,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于,招标人和中标投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

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意味着合

同的成立。任何一方毁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

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第一,虽然《合同法》第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这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根据

这一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成立;不过《合同法》第10条、

第32条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

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

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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