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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摘要]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人们对自己所应享

有的权利也越来越关注,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国际社会普遍遵行的原则亦深入人

心。刚刚通过不久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文章以刑事诉讼

法修正案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为视角,解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涉及犯罪嫌疑人

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犯罪嫌疑人保护

一、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刑事诉讼

法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保护人权是宪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理念,因此,刑事诉讼

法修改充分重视并体现了这一重要理念,在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方面处理

得很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第二条,突出保

障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并在多项具体规定中贯彻了这一原则。

二、辩护制度中的体现

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一大亮点,使很多问题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

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一)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得到确认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

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二)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提前到侦查阶段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

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外,

对于指定辩护,扩大到了公检法对于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也体现

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怀。

(三)辩护律师会见权有所扩大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

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

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

被监听。”可以看出律师凭“三证”不需要经办案机关批准就可以会见,而且不被

监听。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体现

1.《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

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明确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

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确定

了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有利于防止有的司法人员受破案压力或利益

驱动,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由此造成一些冤错案件,损害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

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可以使当前在刑事诉讼中“口供至上”、“口供第一”、“口

供唯一”的现象有所缓解。同时,也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使用,使不

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可以很好地应用,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

身权利。

四、强制措施中的体现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一样的,无法体

现两种措施在人身限制必要性上的差别,但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限制却明显多一些。从实践中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对于一些不需要

逮捕或者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更愿意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不愿

意进行取保候审,造成取保候审制度虚置,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

护。所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再采用同样的适用标

准,对监视居住规定了更为严格、更为具体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

行,只有对于无固定住处以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

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一规定明

确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规定了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和恐怖活动犯罪外,其他犯罪都必须通知家属的要求,这无疑是对人权保障的一

大进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拘留和逮捕的通知规定,将危害国家安全犯

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列为羁押通知的例外,有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

平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

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合法性

以及逮捕必要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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