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创环境法学案例分析 .pdfVIP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创环境法学案例分析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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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市人民检察院诉嘉兴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案

一、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嘉兴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倾倒大量含铬污泥,严重影响饮水水源安全,污染了

环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案情

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嘉兴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将5000余吨含铬(gè)污泥

倾倒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林角圩(wéi)桥西南侧的池塘内,该区域属平湖市饮用

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上述污泥中的含铬污泥是海宁四家皮革企业在制革生产过程中所产

生,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海宁四家皮革企业将上述制革污泥委托给被告某公

司进行处理。

2010年11月1日,平湖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11年4月8日,环保部门认定被告某公司的倾倒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某公司限期清除上述污泥,并对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1年11月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于11月30日开庭审理。平湖

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此次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三点:第一,海宁四家皮革企业提供

的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明显不符合危险废物检测的有关规定,检测对象与双方委托处置的

对象不具有对应关系,被告某公司在承接四家皮革企业的制革污泥处置业务过程中具有

明显过错。第二,被告某公司在运输、贮存制革污泥过程中,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

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污染了生态环境。第三,被告某公司将上

述固体废物倾倒于本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第五十九条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严重影响了饮用水水源

的安全,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庭审结束后,平湖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6

日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并请求确认协议有效。

经法院审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平湖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出具

调解书。同时,某公司全额支付了赔款。五被告承诺将认真吸取本案教训,今后在生产

中一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产生的废物,切实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责任。

至此,浙江首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调解审结,检察机关的诉请得到全部满足,

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案件焦点

被告认为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检察机关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的

责任与义务。

被告认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国家造成

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54万经济损失。

焦点一: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谁更适合成为环

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焦点二:如何进行环境污染的财产损害赔偿?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焦点一: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谁更适合成为原

告?

本案中被告认为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保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故原告的

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本案系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后移送检察院办

理,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

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

观点一:检察机关更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检察机关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公诉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

的活动。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

权力。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起诉等方式维护公益,既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政治需要,也是以公共权力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社会需要。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

受到直接与间接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检察机关就有资格作为环境诉讼的原告提出公

诉,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既然能够通过行使公诉权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

律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则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环境

法律秩序,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二)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历史的文本依据

1927年中华民国公布的《各级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和《地方法院检

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官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

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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