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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困境下的检察权转型发展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入推进,对检察机

关指控犯罪的质量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而补充侦查制度作为提高案

件质量的有效途径,如何充分发挥其效用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目前,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运行中主要存在退回补充侦查

比率较高、退回补充侦查质量不高、自行补充侦查比率偏低等问题。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第一,诉侦双方沟通协调不畅。实践中,

侦查机关重在“抓人破案”,而检察机关更看重“证据定案”,在这

种情况下双方如果沟通联系不及时,会导致对证据规则、证据体系及

刑事证明的标准把握有时存在较大分歧,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有

的达不到指控犯罪的需要。第二,检察监督主动性有待增强。实践中

检察机关主要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

行监督,而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此时侦查活动结束,部分证据材料

因时过境迁获取已经十分困难。即使可以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完善部分

证据材料,但因缺乏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补充侦查往往达不

到预期效果。第三,对补充侦查制度的价值认识不到位。补充侦查制

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导致诉讼程序不断延宕,严重损害对程序公正

的价值诉求,同时因补充侦查效果不理想,也使实体公正的公信力打

折扣。

鉴于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笔者

从宏观角度和微观角度分别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从宏观角度来看,检察机关需要加强诉前指导与检察监督。主要

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加强诉前指导,提高侦查质量。补充侦查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

因在于案件侦查质量不高。检察机关必须紧紧围绕审判标准构建刑事

指控体系,确保作为指控根据的证据材料符合审判需要,这就要求检

察机关必须加强诉前主导,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重大

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等有效机制,参与到案件

侦查活动中来,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问题提出意

见,引导侦查活动重视刑事证据资格和刑事证明标准,提高案件侦查

办案质量,服务指控犯罪需要,构建新型诉侦关系。加强诉前主导,

是检察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是检

察机关不断加强诉讼监督职能的重大举措,更是检察机关强化指控犯

罪职能的重要途径,有助于从源头上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2.加强退查监督,确保补查效果。通过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对案

件证据材料是否达到证据资格和证明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把关,而且

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依法进行监督。不能对案件一退了之,要加强对

补充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补充侦查制度落到实处。首先,从监督的

标准来看,要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补充侦查是弥补以前侦

查过程中事实、证据等方面缺陷的补救性活动,必要性是启动该项程

序的条件,同时也有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诸多限制性规定,既不

能为了实体公正而突破相关规定,造成诉讼程序过分延宕,也不能为

了追求程序公正而牺牲实体真实。其次,从监督的方式来看,要加强

对共性问题的监督。定期对退回补充侦查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对于共

性问题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联系,对侦查

机关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造成的退而不查、查而不到位等问题,检察机

关要视其实际情况,分别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监督

纠正。

从微观角度来看,完善法律规定,规范退查程序。应从以下三方

面着手:

1.完善退查的启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了补充侦查的

条件即“需要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380条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包括犯罪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退查必要性是补充

侦查的启动条件。关于必要性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应限于犯罪构成

要件、要素事实及重大法定量刑情节、非法证据排除等重要事项。对

于退查无可行性、无经济性以及不适合退查的情形,比如物证已灭失、

证人或被害人已无法联系到案、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等,则无需退查,

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或由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等方式进行

补正,避免盲目退查或多次退查,浪费司法资源。

2.加强退查引导和说理。检察机关要将退查的必要性充分传达给

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为此,需要加强退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其一,

增强退查提纲的说理性。围绕证据标准说明现有证据达到什么样的证

明程度、在哪些方面存在不足、退回补查的原因,使侦查机关及侦查

人员充分认识到退查活动的必要性;其二,增强退查提纲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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