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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4.11.20
裁判规则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
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
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正文
孟某某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原告:孟某某。
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贾敏生,该旅行社总经理。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以下简称中佳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
纷,于2004年5月26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委托被告代订机票和酒店
服务,并向被告交纳21480元。由于出现“非典”疫情,4月24日,我向被告提
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对方拒绝。4月28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
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签订的
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我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请求:
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和中佳旅行社开具的21480元收据,用以证
明已根据协议向中佳旅行社付费。
2.原告2004年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中佳旅行社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已书面
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出旅游团。
被告辩称:我社与原告签订旅游协议后,即向有关航空公司和酒店支付了全款。原
告在4月24日咨询退出旅游团时,我社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支付的费用已
不能退还。考虑原告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建议其授权我社代为转让,但被拒绝。由
于原告未接受我社转让名额的建议,耽误了减少损失的时机。4月28日16时,我
社接到原告的书面退团申请后,当即用传真方式通知原告:4月30日是出发日
期,无法全额退款;如在4月29日10时前告知名单,我社继续安排原告等人的行
程。此后,再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以“非典”为由提出退团要求时,我社已
经开始履行协议,有关费用无法退还原告。原告没有正式办理退团手续,我社只能
继续按协议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社承担。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三亚椰林滩大酒店2004年“五一”期间房间报价表及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说
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酒店,并支付了房款,且“五一”黄金周期
间该酒店不退预付款。
2.赛特旅行社与中佳旅行社的飞机座位包销协议书、赛特旅行社出具的机票费收
据及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机票,并支付了机票款,机票为不得
退款的包机机票。
3.孟某某名下南方航空公司CZ3112航班机票一张。用以证明航空公司已经为原告
出票。
4.中佳旅行社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传真的回复通知,用以证明已及时对原
告退出旅行团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答复。
5.《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权
利和义务。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酒店的房间报价表不是
原件,缺乏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代付了房款;被告与其他旅行社的协议
书的效力有问题,并对没有提供其他人名字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买飞机票提出异
议;否认曾接到被告的答复传真。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进行
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该公司4月30日CZ3112航班有198个座位,实际登机者为
192人。原、被告双方对此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中佳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行社为
该旅行团提供的具体服务为: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
动。
4月21日,原告孟某某为参加该旅行团,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
行社三亚协议》。协议约定:旅行社为孟某某及其余5人提供4月30日北京去海
南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6人入住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3间花园
房,每人为此支付的费用是3580元。协议还约定:旅行社提供的机票为团队折扣
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6人的全部费用共计
2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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