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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

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商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

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

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

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

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

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

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

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

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明确规定不得认定工伤。

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40号)

第21

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

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

例〉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13号)第19条规定,属于用人单

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3、《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

局[2004]361号)第14条规定,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

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4、《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并政发[2004]30号)第

14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

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5、《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

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2004]211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

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

不适用于《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

[2003]82号)。

二、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

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2004]38号)规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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