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PPT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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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之;;借新还旧的产生原因;借新还旧的保证形式及责任承担:;保证人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抗辩:;具体抗辩内容有:

(一)因主合同无效而主张从合同无效

???首先,借新还旧的贷款划入与划出都是银行使用银行内部的特种转帐支票独自进行的,所以就会有人提出异议,认为银行这笔新贷款到底发放没有是一个问题,至少可以认为银行是不是又把发出的贷款又收回了,从而这笔新的贷款不发生效力的问题。如果新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保证人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以贷还贷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政策。人民银行对贷款合同的展期时间规定有限制,《贷款通则》规定,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可以展期,但是展期期限有严格的限制,期限届满后,不能归还的贷款要转入逾期贷款帐户。应该说,要求企业按期还贷,逾期加息并追收贷款,防止企业借新还旧,是国务院一贯的金融政策。借新还旧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保证人对此没有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因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欺诈等法定事由而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或自己,或与债务人通谋,以非法手段致使保证人提供保证,这种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如果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好,欺骗担保人为其担保。尤其银行的旧贷款无法收回,不能大量贷款,却以各种名义,背着担保人与债务人订立口头协议或者秘密的书面协议,实行以新贷还旧贷,转嫁债务给担保人。保证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人因为不知情而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后也有权向银行进行追偿。;庭审中成败的关键:;(二)举证责任承担

民事经济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证人主张银行与企业通谋骗取担保,或者银行采用欺诈手段使得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就必须证明银行与企业之间存在串通合谋,或者银行有欺诈行为。而这些事实是很难证明的。首先,大量的原始凭证、原始材料掌握在??行手中,如果银行拒绝提供,保证人一般难以取得。其次,在这类案件中,银行虽然主要针对保证人,但往往对借款人也一并起诉,借款人对款项去向虽然心知肚明,且一般与保证人关系密切,但是,由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新还旧协议往往是私下约定,借款人一方面提不出强有利的证据,说明双方串通恶意;另一方面借款人也不一定愿意作证双方串通转嫁债务。不过,由于银行掌握了原始证据,而且对方保证人和法院明知这种情况的存在,银行是否有义务提供这些证据,实践中也值得探讨。

;案例分析:;二、被告抗辩及法院判决

担保人C辩称银行B与借款人A恶意串通,使担保人误以为系发放新增贷款,才同意进行担保,故提出免责请求。

法院依据《担保法》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等规定,故判决该从合同无效,同意保证人C免除担保责任。;三、评析

本案的关键之点有二:一是在借款用途中可否直接写为“以贷还贷”,也就是“以贷还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如何解释“流动资金贷款”,因为如果认为借新还旧是包含在此项用途中的,保证人就无权以欺诈为由逃脱保证责任。

;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无法在法律条文中直接找到的,《贷款通则》中尽管规定了逾期贷款应当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加罚利息或依法起诉等,但也并未禁止“借新还旧”的处理方式;另外,《通则》对银行发放新贷款的要求是借款人“已清偿到期贷款,或未清偿的已经作出了还款计划并确有还款能力”,因此只要“借新还旧”合同的借款人满足了上述要求,银行就不算违反规定。关于对“借新还旧”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的评价来自于银行金融监管机关人总行在《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的表示:“以货还贷”是指贷款人向银行货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从法理来讲,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只要“借新还旧”合同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无禁止不为错,只要是银行和企业就还款和贷款达成的合意,其主合同和依法订立的抵押、担保等从合同的效力就应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而且上文提到的人民银行的复函可视为监管机构对金融法律及规章例如《商业银行法》、《货款通则》有关内容的有权法律解释,司法部门在审理相关纠纷时是应当参照和采纳的。所以根据高法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基本承认了该种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第二个问题的解答与第一个问题是有关联的,因为从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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