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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威体育精装版工伤事故调查报告(15篇)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篇一

(三)赋予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双重属性符合我国的基本

国情

首先,我国劳动法和民法属于两个并行而独立的领域的

特点,决定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可以共存。虽然在

理论上对于劳动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还存在争议,但从

劳动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它一直是在民法之外发展,

在这一意义上,劳动法的存在是一种独立的事实。我国的民

事立法中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明确的规范,而《劳动法》第

1条就明确规定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尽管民法与劳动法之

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一直在持续,但是控制和减少职业伤害

和救济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却是劳动法和民法所共同担

负的责任,只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二者不同的责任制度构

成并不存在相互替代关系。

虽然在民法体系内部,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某一自然事实

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会产生多个请求权竞合问题,存在多

种处理方案,但就像民法的赔偿要求与刑事犯罪制裁可能并

存在一样,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对同一现象的调整并不存在相

互吸收的问题,否则就失去了各自不同的存在价值。

其次,国外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模

式,仅有参考价值,并不足以构成评价我国同类现象的标准。

应当承认,在现有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模

式中,确认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法律属性并实行双重赔偿非

各国通例,甚至可以说是少数做法。但无论是实行工伤保险

责任覆盖侵权责任,还是由当事人在二者之中进行选择,或

者是侵权责任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补充,都是其特定的法律

发展过程及其现实生活要求的反映。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文

化,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局限

性,为侵权行为法在一定范围内对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发挥

作用留下了空间。杨立新教授在分析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替代

侵权赔偿责任时认为,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

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

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这两点皆是我国工

伤保险的软肋。显然仅仅依靠工伤保险的单一赔偿无法全面

满足劳动者的合理诉求。

此外,不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

可以祈祷威慑作用,有利于加强其安全生产意识,也是确定

双重责任体系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因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安

全注意义务而发生的工伤事故,从理论上说是应当可以合理

预见而且可以避免该损害的发生的。要求发生工伤事故的用

人单位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这种具有“惩罚”意义的责任的

存在,可以促使其更加积极主动的尽其注意义务,努力避免

损害的.发生。因此,侵权责任的存在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

生。对于多数中国企业来说尚未建立起“安全投入是能带来

丰厚回报的战略投资”理念,要求其对工伤事故承担侵权责

任,某种程度上会迫使其权衡利弊,加大安全投入,从根本

上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

(四)坚持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属性与企业负担加重没

有必然联系

将无法预料的风险交由社会承担的依据不能成为转嫁

可以预见风险的理由。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赔偿

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社会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

行不同风险企业和行业之间跨阶层风险分担,本企业或雇主

跨时间风险分担”。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目

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

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

属的正当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

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

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用

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

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

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履行其对劳动

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会发生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侵权赔

偿责任,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而其对因自身过错导致

的责任承担,符合基本的社会正义,为理所应当非额外负担。

上述观点可能会遇到的反对意见是,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的浮动可以发挥一定的平衡功能,要求有过错企业额外承担

侵权责任必然加重已有的负担。的确,按照现行保险条例的

规定,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与

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密切相关,但这样的制度

安排的效果未能满足提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要求是不争的

事实,其对遏制高工伤事故率的直接作用因缺乏实证研究,

无法仅凭想象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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