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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法则”及其相关问题
1、排除非法供述的“痛苦规则”概述
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口供占有特殊的地位,实践证明,非法
获取口供是造成错误定罪的主要原因。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
重点是非法取证。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认定非法供述的核心要求
是“遭受严重痛苦或者身心痛苦”。这一规则不同于“自愿认罪规则”,
因此被称为“痛苦规则”或“酷刑规则”。
“痛苦法则”实际上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对非法供述的排除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确立排除规则的初始阶段,规则制定者强调以防止酷刑
和限制排除范围为重点。在实践中,痛苦规则适用于体罚和变相体罚、
多重违法行为相同程度重叠以及严重威胁等情况。
是否以及如何排除通过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词也成为人们关
注的焦点。例如,对于以非法、不适当的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
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必须核实属实,才能作为
定案的依据”,以违反客观真实性为由予以排除。对于“供述”,应
当视情况处理,以“供述“为非法证据,使用非法手段排除,或者以
不可靠为由排除,或者因法律行为成立缺乏法律要求而认为供述不存
在。对于在非法时间或地点进行审判期间认罪的案件,在严重情况下
不能排除非法作证的可能性。
非法证据监管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复供
述缺乏规定。需要澄清的是,除了当庭供述和发现高度隐蔽的物证、
书证外,重复供述应被视为受到影响效果的影响,并予以排除。
2、“疼痛规则”的具体规定
“痛苦法则”是指中国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供述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在外。这一规定反映了中国
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体现。
非法供述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
排除。这里的非法刑讯逼供方法主要包括殴打、捆绑、非法使用约束
物、非法使用警械、体罚、变相体罚、冷冻、饥饿、日光浴、烧烤和
疲劳审讯。
非法供述排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有权申请非法供述的排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
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确认存在非法供述,则应予以排
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排除非法供述的后果:排除的非法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同
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应当依法排除。如果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被告
人有罪,则应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
立。
非法取证责任追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通过刑讯
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这反
映了中国对非法取证的严格态度,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
法权益。
痛苦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定,旨在保障人权,
维护司法公正。在实践中,非法供述排除的实施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加大对非法取证的打击力度,确保“痛苦
法则”的有效实施。
3、痛苦法则的应用
体罚和变相体罚:包括直接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造成身体上的
痛苦或折磨,以及使用其他手段造成相当于体罚的痛苦。
多重违法行为的叠加达到了相同的程度:当多重违法行为共同作
用,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遭受剧烈疼痛或身心痛苦时,可以排除这
些供述。
严重威胁: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严重威胁下认罪,可以适
用“痛苦规则”将其排除在外。
对于通过非法或者不适当使用引诱、欺骗等其他违法方法取得的
供述,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必须核实属实,才
能作为案件的依据”,以违反客观真实性为由予以排除。对于“供述”,
由于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其缺乏法律依据,应视情况处理。“供
述”所依赖的非法手段应当用于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因其不可靠而予
以排除,或者因法律行为成立缺乏法律要求而认为供述不存在。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往往难以处理非法讯问
的时间或地点以及供词的形成。在缺乏规范的情况下,可以用“相对
合理”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在严重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非法供应的
可能性。
非法证据监管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复供述缺
乏规定。需要澄清的是,除了当庭供述和发现高度隐蔽的物证、书证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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