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文件的撤回是合同法中要约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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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的撤回是合同法中要约%

投标文件的“撤回”与“撤销”辨析

投标文件的“撤回”与“撤销”辨析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公布施行,其第三十五条分为两

款规定了投标文件的撤回、撤销及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等内容。主

款为强制性规定,包括投标文件的撤回主体、撤回时点、撤回程

序、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及其期限;副款则为任意性规定,对

于撤销的投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拥有是否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权利。

投标文件的“撤回”与“撤销”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其引发

的法律责任却是大相径庭。对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及其联系,笔者

认为应当进行深入辨析,方能正确理解和灵活应用,即应保障投

标人的合法权益,也需维护招标人的选择权利,以期达到公平公

正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法治目标。

词义内涵

“撤回”一词,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意为:(1)召回派出去的,

如撤回军队;(2)收回发出去的,如撤回文件。依据上述解释,“撤

回”的词义内涵重在“回”字这一动作行为之上,即收回、召回

等。

“撤回”用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处本不多见,相关法律条文举

例如下:(1)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可在提交投标文件

的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2)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

约可以撤回,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3)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等。

“撤销”一词,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意为:(1)取消,如撤销

诺言;(2)从法律上取消,如撤销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撤销”的

词义内涵重在“销”字这一状态描述之上,即销掉效力、取消权

利等。

“撤销”用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处,相对“撤回”而言数量较

多,相关法律条文举例如下:(1)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

销;(2)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

无效;(3)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撤销法律、行政法规等法规的权

限;(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撤销判决等。

法律规定

涉及投标文件(要约)“撤回”和“撤销”的法律条文数量不多,

主要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一些规定。法律法规之间

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并不一致,有些条文能够互相补充,有些条文

甚至产生冲突,需要根据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判断是否适用。

(1)《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

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合同法》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

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

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

约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

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

合同作了准备工作。(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

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

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

证金。

(4)部门规章,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

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

法》等的相应规定。

历史渊源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施行之后,其第二十九条仅对投标文

件的“撤回”做出规定,并未涉及投标文件的“撤销”情形。先

期施行的合同法则对要约做出“撤回”和“撤销”两种规定,如

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紧后的第十八条则规定要约

可以撤销,撤销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

人。

招标投标活动作为民事活动之一,受到《招标投标法》与《合

同法》的双重约束,在前述“二法”之间寻求联系并达到平衡。

经过招标投标业内学者研究分析,基本达成如下共识:“招标公告”

等同“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即为“要约”,“中标通知书”则

是“承诺”。由此进一步推论,投标文件的提交即为“要约到达受

要约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等同“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

依据上述共识,投标文件作为要约,应当满足合同法关于要约的

“撤回”和“撤销”两种规定,即同时存在投标文件的“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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