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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野下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对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发展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则,通常包含着“实体构成

性规则”和“程序实施性规则”,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也

应遵循这一规则,既要包含“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构成性规则”也要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实施性规则”。前者规定非法证据的种类

和范围、法律后果、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排除非法证据中的自由裁

量权、适用规则的例外等条文。后者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操作

的程序性问题,包括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立案标准、诉讼规

则、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相关的后续救济等问题确立等一系列的程序

体系。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以发展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

非法取证行为一直持否定态度,但旧有的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了非

法证据排除实体构成性规则,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只在第四十三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

集证据”,对非法证据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证据一旦被认定为非

法证据问题后如何采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弥补上述缺憾,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补充性的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

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

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

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百

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

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

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上述规定尽管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效

力问题,但对于于具体的实际操作规则没有做明确规定,一个法官无

法得知该如何有序的启动非法证据认定和排除程序、在哪一阶段可以

受理诉讼申请、以何种方式做出裁决等程序性问题。导致的结果是,

法官对已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适从,凭借的往往只是

法官的个人意志和自由裁量。2010年六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

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具体的规定,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吸

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内容,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了非法证据的种类和范围

新刑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种类和范围,指出

以下三种证据为非法证据,“没有证据能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

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

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能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

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

(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行使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行使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

据法条原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有两种途径:

1.依职权行使,即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依自身的

职权启动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

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

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不仅规定了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应当依职权行使,还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

判机关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接下来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特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

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进一步阐述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监督地位,这与检察机

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身份相符。

2.依诉权行使,即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

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新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

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与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

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明确了当事人可

以依诉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

规定,被告人如果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要求其提供涉嫌非

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和证据。只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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