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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特定药械费用医疗保险条款(互联网2023版B款)注册号:C00017932512023082537541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释义一)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为投保人。

第四条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初次投保时年龄为出生满28天至80周岁(释义二)(含80周岁),能正常工作、生活且符合健康告知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年满100周岁前(含100周岁),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可以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过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第五条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保障内容

第六条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癌症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特定进口药品费用保险金”、“罕见病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特定医疗器械费用保险金”和“慢性疾病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其中“癌症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为必选责任,“特定进口药品费用保险金”、“罕见病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特定医疗器械费用保险金”和“慢性疾病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为可选责任。投保人可只投保必选责任,也可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基础上选择投保一项或者多项可选责任,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所投保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癌症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必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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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释义三)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院(释义四)或保险人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释义五)的专科医生(释义六)初次确诊(释义七)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癌症(释义八),且经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使用本合同约定的癌症特定药品治疗,对被保险人因治疗该癌症实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释义九)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癌症特定药品的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癌症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

给付癌症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癌症特定药品须由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开具处方(释义十),且癌症特定药品处方须符合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且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必需且合理的药品;

2.每次癌症特定药品处方剂量不超过30日(含);

3.该癌症特定药品必须为本合同期满日前在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已在中国上市的特种药品(释义十一),药品的适应症以中国国家药品监权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

4.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指定药店(释义十二)购买上述处方中所列的癌症特定药品;

5.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购买处方中所列癌症特定药品前,需按保险人指定流程提交相应材料并通过处方审核,具体流程见本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

(二)特定进口药品费用保险金(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特定进口药品及适用疾病清单》中所列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且经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使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进口药品治疗,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因治疗该疾病实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特定进口药品费用,

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进口药品费用保险金。给付特定进口药品费用保险金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特定进口药品须由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开具处方,且特定进口药品处方须符合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出口国家或地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且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必需且合理的药品;

2.每次特定进口药品处方剂量不超过30日(含);

3.该特定进口药品处方仅限治疗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确诊的本合同约定的《特定进口药品及适用疾病清单》中所列明的适应症;

4.该特定进口药品处方中所列明的药品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特定进口药品及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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