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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在正版软件上强行增加插件功能向不特定客
户发送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从几个方面
进行分析:
1.经营者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
系;
2.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
施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
4.经营者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
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773号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093号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是“某信”软件著作权人,与某系统公司共同提供“某信”
即时通信服务。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等开发、运营“数据精灵”软件,
使用该软件并配合提供的特定某信版软件,在手机终端上增加正版某信软
件原本没有的“定点暴力加粉”等十三项特殊功能。某科技公司、某系统
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
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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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说理:
一、被诉提供数据精灵“”软件下载并进行宣传、推广、运营等行为是否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起诉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修正。一
审开庭中经当庭审查,被诉行为仍在持续,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无证据证
明被诉行为已停止。本案适用新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
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
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
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
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
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
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有一般性规定和特别规定,其中第二条内容
既确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
出概括性的一般规定,第十二条则对类型化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
特别规定。第十二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时专门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
竞争行为增加的内容,由于互联网领域科技发展迅速,技术手段形式千变
万化,因此第十二条第二款既规定了互联网领域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一般要件,还列举了三种特定行为,并在第四项中规定了构成互联网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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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的其他“”行为。该第四项规定系列举式条文中的兜底“”款项,内
容上具有一定开放性,使法律规定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调整
方面,具备一定的稳定性、适应性和预见性。
对于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三种特定情况
的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
分析判断时,既要在法律一般性规定的框架下分析认定,也要遵循特别条
文的规定,既要体现法律精神,也要适用具体规定。
基于此,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从几
个方面进行分析:1.经营者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
者存在竞争关系;2.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
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
常运行的行为;3.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经营者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
业道德。
本案,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从事与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
司经营领域相同的计算机技术及信息服务等经营活动,与某科技公司、某
系统公司之间具有市场竞争利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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