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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思考

【摘要】竞业限制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因劳动者的离职而泄露,防止劳动

者利用其在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企业的

合法权益。然而,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产生诸多问题,企业在签订

该项协议时需要注意这些问题。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经济补偿

一、竞业限制制度的概念和立法目的

竞业限制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其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

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

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

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

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为此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经济补偿的

制度。

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利益

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该目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企业

出于保护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以及保护企业竞争利益的需要,通过

运用竞业限制制度,限制劳动者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

业务的竞争性企业中任职或者生产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从而

避免对企业利益构成威胁;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

权,法律法规对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期限、经济补偿等做出法

律法规上的规制,也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二、竞业限制制度在实务中产生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劳

动者是否应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但问题是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竞业条款是否失

效。有学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竞业条款失效;而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

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失效,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导致的后果是用人

单位违约,劳动者仍可以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

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八

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

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从本条可知,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在三

个月内补足,竞业限制条款是有效的,超过三个月,只要劳动者不

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劳动者仍然要履

行竞业限制义务。因为竞业限制协议是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符

合一般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应当认定为有效。用人单位不按约支付经

济补偿金,只能视为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不能构成对竞业限制条

款效力的否定,否则,就混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概念。在用

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利用仲裁、诉讼等途径保护自己

的权利,请求其支付补偿金、违约金。

2013年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

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本条可知,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

付经济补偿,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

义务。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从竞业限制协议是双务合

同的角度分析,经济补偿金作为竞业限制义务之对待给付,用人单

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不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约支付经

济补偿,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有可能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处

于随时泄露的境地,这也有违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目的。而且,该

条例与司法解释(四)和的规定不相一致,在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时,

笔者建议适用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

力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因劳

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效?

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

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

动合同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是有效的。第一,如果用人单位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即可以无所顾忌的向第三方披露知识产权

及商业秘密的话,将会导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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