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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思考
【摘要】竞业限制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因劳动者的离职而泄露,防止劳动
者利用其在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企业的
合法权益。然而,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产生诸多问题,企业在签订
该项协议时需要注意这些问题。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经济补偿
一、竞业限制制度的概念和立法目的
竞业限制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其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
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
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
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
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为此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经济补偿的
制度。
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利益
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该目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企业
出于保护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以及保护企业竞争利益的需要,通过
运用竞业限制制度,限制劳动者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
业务的竞争性企业中任职或者生产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从而
避免对企业利益构成威胁;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
权,法律法规对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期限、经济补偿等做出法
律法规上的规制,也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二、竞业限制制度在实务中产生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
题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劳
动者是否应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但问题是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竞业条款是否失
效。有学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竞业条款失效;而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
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失效,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导致的后果是用人
单位违约,劳动者仍可以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
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八
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
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从本条可知,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在三
个月内补足,竞业限制条款是有效的,超过三个月,只要劳动者不
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劳动者仍然要履
行竞业限制义务。因为竞业限制协议是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符
合一般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应当认定为有效。用人单位不按约支付经
济补偿金,只能视为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不能构成对竞业限制条
款效力的否定,否则,就混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概念。在用
人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利用仲裁、诉讼等途径保护自己
的权利,请求其支付补偿金、违约金。
2013年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
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本条可知,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
付经济补偿,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
义务。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从竞业限制协议是双务合
同的角度分析,经济补偿金作为竞业限制义务之对待给付,用人单
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不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约支付经
济补偿,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有可能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处
于随时泄露的境地,这也有违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目的。而且,该
条例与司法解释(四)和的规定不相一致,在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时,
笔者建议适用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
力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因劳
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效?
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
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
动合同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是有效的。第一,如果用人单位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即可以无所顾忌的向第三方披露知识产权
及商业秘密的话,将会导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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