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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理性思考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法律的“舶来品”,经过学者近十年的

不懈研究以及司法的突破性实践,已经在我国的环境法制中赢得了

一席之地。然而,考察最近几年发生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发现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些许不足或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通

过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去行政化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036-02

一、引言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法律的舶来品,直接来源于美国的公民诉

讼制度,在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清洁空气法》,该法对公民

诉讼的原告资格、起诉程序等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

确立了公民诉讼制度。美国的公民诉讼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样,

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为很多国家所仿效,我国就是其中之一。

最近几年,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不断推进。2009年9月,

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华环保

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调解结

案;几乎同时,第一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

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案以中华

环保联合会撤诉的方式结案;2010年12月,全国首例以判决方式

结案的环保社团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乌当区定扒

造纸厂环境污染一案告一段落;2011年1月,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

诉讼案判决结案。

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正开展的如火如荼,但是,从近期

的司法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许多困境与

不足,例如,多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被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

案件即使胜诉,也不是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这说明,我们要

想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还必须对该制度做深入的分析,并予

以不断的完善。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和目的就是为了环境的保护,区别

于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为了某个人或者团体组织的利益,

而是一种为公益所为的法律救济途径。该制度被认为在个人法律救

济之外,可依此方式另辟一条救济途径,以填补个人法律救济之漏

洞。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至少还存在以下这么几

个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缺失。在2006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

我国著名环境法学专家吕忠梅教授等三十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

“关于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案”;“自然之友”创始

人梁从诫先生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上同样发言建议建立环境

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公众环境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

全国政协十四届一次会议上呼吁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环境公

益诉讼的相关条文。然而,滞后的环境公益保护的相关实体法与程

序法的修改和制订却始终未进入立法者的顾盼视野。一方面,经济

社会的推进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

命和健康,人们有谋求各种方式避免环境损害发生的需求;另一方

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以保护个人

利益为目的作为个别纠纷处理制定出来的,很难就环境公益的损害

提供救济。这种状况就促使许多地方法检部门联合环保部门共同制

定地方性的“准法规性”文件,并在实践中依据这类文件受理环境

公益诉讼。

(二)原告资格的限制过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

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无独有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

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现

行的法律诉讼制度是围绕着个人利益的保护展开的,法律着眼于对

私益的保护,至于公益的保护,目前基本是依赖行政管制的模式,

环境公益的维护被认为是专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职能范围内的事情。

这就导致在环境保护领域,当环境本身遭到企事业行为的严重破

坏,但因其影响的潜伏性所致居民的人身财产损害尚未发生时,公

民不能诉诸司法请求排除此种对环境的损害,只能任由环境恶化下

去,直至损害在人的身体及财产上显现。这正如台湾学者陈慈阳所

言:“污染物之排放纵使会造成环境品质恶化,然而在未必会造成

具体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损害情况下,因此往往亦无法藉由传

统之行政救济制度来促使主管机关行使其职权。”足见现行法律对

原告资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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