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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尽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被确立在中国刑事诉讼之中,但它在司法实践中却处于名存
实亡的状态。在重新构建这一制度时,需要明确非法证据的
范围、非法取证手段的类别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
同时还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申
请、有关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的司法听审形式、有关的举证责
任和证明标准以及排除规则适用后的再救济问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性制裁程序
性裁判
一、缺乏制裁机制的刑事诉讼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强
调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
规定的程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例如,在“任务
和基本原则”一章中,刑事诉讼法要求三个专门机关“进行
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3
条第2款)。在“证据”一章中,该法又要求“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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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
集证据。”(第43条)
除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以外,刑事诉讼法还就侦查人员
收集证据所需遵守的法律程序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例如,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上,该法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
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第91
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
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2条第
2款):“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
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
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
关案件的情况”(第96条)。又如,在涉及搜查、扣押等问
题时,该法要求“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第111条第1款):“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
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2条第1款):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
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
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第1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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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负责侦查的机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
序”,究竟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具体而言,假如侦
查人员在羁押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动用了“刑讯逼供”
或者“威胁”、
“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并获取了被告人
有罪供述以及其他有罪证据,法院要不要对这种非法侦查行
为加以制裁呢?假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超
过12小时,那么,究竟有什么办法对这种行为施加制裁呢?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起”,已经委托了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侦查机关
却拒绝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羁押讯问活
动,那么,这种讯问活动是否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呢?又假如
侦查人员没有任何合法的搜查证件,就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
办公室等实施了搜查,并随即扣押了后者的物品、文件等,
那么,这种以非法搜查手段获取的物品、文件,究竟是否具
有可采性呢?……
对于这一系列的问题,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出
明确的规定。综观整部法律,侦查机关被要求遵守各种各样
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涉及到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时间、条
件、人员、方式等,并且动辄以“必须”、“应当”、“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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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等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的方式提出要求。然而,对于以
下几个最基本的问题,该法几乎没有建立任何明确的法律规
则:
(1)何谓“非法证据”?采用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禁止
的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证据是不是“非法证据”?
(2)侦查机关采用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禁止的非法方法
收集证据,究竟要不要受到明确的法律制裁,承受明确的法
律后果?
(3)排除“非法证据”的可采性,是不是一种不可回避
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制裁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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