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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互联网药品费用医疗保险条款(互联网2024版A款)

注册号:C00017932522024060603013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附加在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合同的规定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保障内容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释义一)后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二)事故或罹患疾病,在保险人认可的互联网药店(释义三)内所产生的药品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单日互联网药品费用免赔额后,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互联网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次数和限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互联网药品费用给付次数和互联网药品费用给付限额为限。单日互联网药品费用免赔额、给付比例、互联网药品费用给付次数、互联网药品费用给付限额的具体规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一)若该药品为处方药,给付互联网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药品须由本附加合同约定或保险人认可的互联网药店的医生开具处方(释义四),且药品处方符合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且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必需的药品;

2.每次药品处方剂量符合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处方剂量的规定(释义五),且每次最高处方剂量不得超过30天(含);

3.开具的药品处方仅限治疗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的疾病;

4.该药品必须为本附加合同期满日前在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已在中国上市的药物;

5.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认可的互联网药店购买上述处方中所列的药品。

(二)若该药品为非处方药,给付互联网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药品的使用须符合中国国家药品监管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所列明的适应症

2

及用法用量;

2.该药品必须为本附加合同期满日前在中国国家药品监管管理局批准且已在中国上市的药品;

3.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认可的互联网药店购买上述药品,且每次购药剂量不得超过30日(含)。

单日互联网药品费用免赔额指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日在保险人认可的互联网药店内所支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中,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且本附加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

互联网药品费用给付限额可分为日限额或月限额,指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互联网药店内所支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中,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日费用限额或月费用限额。

互联网药品费用给付次数可分为月次数限制和年次数限制,指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互联网药店内所发生的药品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月给付最高次数限制和年给付最高次数限制。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在等待期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在保险人认可的互联网药店产生药品费用的,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承担给付互联网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互联网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互联网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互联网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下列治疗场景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药品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二)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释义六),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七)(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三)被保险人所患既往症(释义八)及其复发、转移、或引发的并发症;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等待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

(五)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政府依法拘禁或入狱期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九)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十)的机动交通工具;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因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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