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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个人轻度疾病保险条款(互联网2022版B款)

注册号:C00017932622022040641523

(众安在线)(备-疾病保险)【2023】(附)041号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附加于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不一致,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合同的规定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保障内容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释义一)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院(释义二)的专科医生(释义三)初次确诊(释义四)罹患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度疾病(释义五),则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载明的单次保险金额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同时该轻度疾病与同类别轻度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他轻度疾病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本附加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5次为限。当保险人累计给付次数达到5次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度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度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六)事故而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则不受等待期限制。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度疾病,保险人仅按一种轻度疾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同一次理赔申请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

保险金”保险责任,则保险人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八)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九)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十);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遗传性疾病(释义十一),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十二)。

第四条单次保险金额

单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单次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十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与不保证续保

本附加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且应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保持一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提出重新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或保险人审核不同意重新投保,则本附加合同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终止。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本附加合同对应保险产品统一停售,或保险人累计给付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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