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pdfVIP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pdf

  1. 1、本文档共19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5.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6.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7.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8.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刘文强

【期刊名称】《《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9(047)004

【总页数】10页(P94-103)

【关键词】检警关系;检警协作;以审判为中心

【作者】刘文强

【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侦系辽宁沈阳11085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4

检警关系是最基本的刑事诉讼关系之一,其定位准确,对于诉讼构造的合理型塑、

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和诉讼机制的协调运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以审判为

中心的司法改革,带来的庭审实质化、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律

师权利及辩护职能等要求,使惩治犯罪不再被视为刑事追诉的唯一目标,刑事追诉

的价值选择逐步从效率向公正发生偏转。在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审前程序不再决

定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案件事实调查和定性在控辩平等对抗条件下,由法官经过

庭审理性判定。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和贯彻,会为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

格局带来深刻的变革,也会进一步型塑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影响检警关系的运行

逻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积极适应改革带来的改变和“阵痛”,检警关系也

应顺势进行重新梳理和调整。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检警关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尤其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检警关系的内容得到

了一定的扩充和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推

进,现行检警关系仍然存在一些结构性和功能性的缺陷,需要进一步予以调整和完

善。

(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不够充分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现行检警关系模式下,检察机关对公

安机关实际上是“配合有余”而“监督不足”。具体来说,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的

“监督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多为被动性事后监督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采取诉讼阶段论的设计,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相互分离、

各自独立。按照“分工负责”的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活动无法及时参与,

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大多为被动性事后监督。例如,在立案监督、非法证据排除以

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环节,检察机关往往在事后通过审查、举报、检举等方式发现

侦查活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这种监督方式有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无法做到防患

于未然,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甚理想。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侦查的深度、广度十分有限,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了解,使公安机关的一些

侦查违法行为无法及时发现,等到检察机关接到申诉线索或在办案中发现可疑点再

去调查时,有的已经无法取到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如刑讯逼供、诱供等。有的违

法行为如果嫌疑人不申诉,案件中又没有反映,则有可能永远不被发现,从而严重

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以及司法公正。”〔2〕

2.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范围过窄

侦查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本身具有极强的侵犯性和扩张性,以至于大陆法系和英

美法系国家大多对侦查活动设置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以司法权制约侦查权,防

止当事人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而我国并未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权作为准司

法权应当承担起对侦查权进行制约的重要使命,但实际情况是,在“分工负责”原

则的指引下,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范围较小,仅仅体现在逮捕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延长侦查羁押、非法证据排除等环节。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加强了检察权

对侦查权的控制,如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权、对涉及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权力,但

总体来说检察权对侦查权程序控制范围仍非常有限。由于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

中可以自行决定适用除逮捕之外的任何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因而几乎不受制约的

侦查权难免有被滥用或扩张的风险。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不正确采用侦查行为和

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只能根据侦查监督的一般原则进行监督,不利

于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3.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手段有限力度不足

目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手段和力度都较为有限,缺乏适当的保障机制和制约措

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

行为时,只能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可否认,这种监督手段有

一定成效,但就整体而言还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监督效果。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

见属于建议性质的柔性手段,法律并未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对纠正意见进行

文档评论(0)

188****5572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