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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讲义;第六章德国法
第一节?德国法开展概况
一、德国封建法的主要特征:
〔1〕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封建法最根本的特征: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德国封建法中,影响最大的法典是:;《萨克森法典》:
又称《萨克森明镜》,于1220年前后编成,是著名德意志王国日尔曼习惯法汇编之一。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那么,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加洛林纳法典》:封建时代后期一部以帝国名义公布的刑法典,1532年公布。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广泛使用死刑,刑罚残酷,适用肉刑。该法典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开展中具有重要影响。;〔2〕罗马法成为被全德各邦共同接受的法律文化遗产,是德国封建法重要渊源。
〔3〕邦法、城市法组成的地方法是德国封建法的根本形式,相对成熟和完备的地方法体系为统一后德国法的创制提供了有益的模式。可以说,近代德国法的统一是在地方法的根底上实现的。
二、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近代德国法律体系:1871年,普鲁士以“铁与血”的政策统一德国,建立了德意志帝国,普鲁士取得了在帝国的统治地位。;统一后不久,德国公布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20世纪初,公布了举世闻名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经过30年的努力,德国建立了颇具民族个性的近代法律体系,成为大陆法系又一个典型代表。
(2)近代德国法特点:德国法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根底,因此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三、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开展
1919年,战败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政体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公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四、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1933年,纳粹党头目希特勒出任总理,开始了法西斯专制统治。希特勒公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1)在宪政方面,确立法西斯专政的根本性法律。1933年公布德国法西斯专政根本法《消除人民与国家痛苦法》,授权联邦政府行使立法、行政、军事、外交等权力,甚至可制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为纳粹政府的一切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另外公布《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维护希特勒个人专制和纳粹一党专政。
1934年《关于帝国最高领袖的法令》取消总统,将总统和总理职权合并,称为元首,希特勒终身担任元首,并得指定继承人。;(2)在民事法律方面,公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控制,公布《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稳固法西斯政权统治根底。
(3)在刑事法律方面,加强刑事镇压,取消罪刑法定原那么,用意思刑法代替结果刑法,建立秘密警察――盖世太保〔Gestpo〕,对每个德国人均有生杀予夺之权。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那么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五、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1945年5月8日,纳粹德国战败投降。由于英、美、法三国和苏联对德国分别军事占领,德国长期处于分裂状态,战后西德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1949年波恩根本法确立的和平民主原那么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改。1990年10月3日实现统一。两德统一后,根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但也根据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假设干修改。;第二节宪法和行政法
一、德国宪法的历史渊源
1950年《普鲁士宪法》、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教材P.292.〕
﹡二、《德意志帝国宪法》
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实行联邦制。宪法规定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帝国中央拥有极大权力,各邦地位很不平等。;〔2〕实行君主立宪制,联邦元首称德意志帝国皇帝,由普鲁士皇帝世袭。帝国立法权由联邦参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行使,帝国议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没有实权。
〔3〕普鲁士控制了帝国的行政和立法
〔4〕推行军国主义。宪法以专章规定了帝国军事制度,把普鲁士的军事法律和普鲁士军国主义推行于全帝国。因此,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国会只是点缀。;﹡三、1919年《魏玛共和国宪法》
〔1〕采联邦制,联邦权力优先。魏玛宪法赋予联邦中央极大权限,规定各邦宪法、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法律相抵触。
〔2〕实行议会制,赋予总统广泛权力。联邦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任期7年,连选得连任。联邦总统任命总理和政府官员,统率军队,享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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