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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人机损失保险条款(互联网)

注册号:C00017930612022120672721

(众安在线)(备-企财险)【2024】(主)016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合法拥有、保管、控制或使用无人机(见释义一)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人机及其附属设备,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意外事故(见释义二)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失的,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率)后,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对下列任何情形或由于下列任何情形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任何零配件的自然磨损、渐进损坏、机械故障、内在缺陷或失灵,以及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损失;

(二)任何有渐进或累积效应的因素对任何零配件造成的损失;

(三)无人机的失窃或丢失导致的损失;

(四)自行改装、未按规范组装、装卸、存放所造成的对被保险无人机的损坏;

(五)被保险无人机用于非法目的;

(六)被保险无人机的飞行范围超出保险合同中的规定,但因不可抗力所致的情况除外;

(七)被保险无人机由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操控飞行期间发生的损失;

(八)无人机操作人员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质的;

(九)无人机操作人员违反被保险无人机操作要求或适航(见释义三)规定;

(十)无人机操作人员未按照被保险无人机的使用规范对被保险无人机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的;

(十一)无人机操作人员未对被保险无人机受损部件进行更换,或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无人机存在故障和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或操控被保险无人机的;

(十二)无人机挂载超出其性能规定承载能力的设备或物体的;

(十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被保险无人机操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十四)利用被保险无人机从事违法或违规活动;

(十五)被保险无人机搭载于其他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事故;

(十六)被保险无人机出厂时未经检测或经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的;

(十七)被保险无人机型号、序列号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不符,或被涂改、缺失、无法辨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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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自然灾害(释义四)造成的损失;

(十九)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十)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电子或电磁干扰、噪音(不论人耳是否能听到)、振动、音震及其他相关现象;

(二十一)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二)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三)任何数据损失;

(四)提高、改善保险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未在保险人指定或书面同意的服务商处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保险金额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和保险人事先应约定无人机保险价值,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应等于保险价值。

第八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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