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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主要保护除合同债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即所谓的“绝对权”),而债权作为壹种相对权,不可能遭受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属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由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保护足矣。这也是侵权法和合同法的重要区别。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壹些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商业诽谤侵权、提供不实信息和不当咨询意见的侵权、恶意诉讼侵权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更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和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于侵害债权的行为且造成债权人损害[1].事实上,于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对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予以了肯认,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课以侵权责任。但理论和实务中仍存于着很多困惑:国外立法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如何规定的;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正于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对之规范等问题。本文拟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以期达到理论上的明晰,能于未来的民法典中建立起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人均予以侵权法救济,惟操作层面各有不同。

(壹)大陆法系1.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时,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是法国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对壹般侵权责任原则作出的规定。于20世纪之前,法国法由于沿袭罗马法,较严格地固守债权相对性原则,否认债权对第三人的绝对效力,认为第三人即便引诱、干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且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人也不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就其自己的损失仅能请求债务人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20世纪以后,法国法院重新审视了债权相对性原则,认为该原则不应成为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于1908年的RaudnitzV.Doeuillet壹案中[2],法国最高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制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从而否定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此,于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均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害债权的义务。

2.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3].”此为成立侵权行为的壹般规定。日本判例学说扩张此条中“权利”概念使之包括债权[4],从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日本最早的债权法理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大正初年末弘严太郎博士提出了权利不可侵犯的理论,指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的通性,不仅于物权等支配权上存于,而且也为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所具有。同时,判例也认可了这壹观点。二战后日本现代债权法(通说、判例)认为:其壹,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妨害了债权实现且造成损害事实时,债权人可依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债

权侵害为由,请求赔偿损失。其二,对于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可依公示对抗之,即请求排除妨害[5].3.台湾法于台湾司法实务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已达成共识,只是于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有争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其判例中有称“依侵权行为之法则”,不具体指明适应第184条哪项规定;有称“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显然是指适用第184条第壹款后段;亦有称“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之债权者”,则又似系指第184条第壹款前段[6].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第184条第壹款前段所称权利不应包括债权,理由有二:(1)债权系属相对权,不具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壹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应作限制解释。(2)第壹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此可作为侵害侵权的规范基础,运用灵活,足以发挥保护债权的效能[7].另有台湾学者认为:债权仍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只是应就具体情形详加斟酌[8].于德国法和瑞士法,侵权行为且不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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