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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池容量衰减保险条款(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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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获得的数码产品的电池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此处所指的数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手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摄像机、笔记本电脑、车载导航设备、MP3、MP4、打印机、投影机等含有数码技术的电子产品,具体由投保人及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或对其有其他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的主体。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在正常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了电池容量的异常衰减,导致其当前最大容量(见释义一)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数值,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服务商处检测维修或者更换的,对于维修或者更换电池产生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负责赔偿。

第三部分责任免除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对下列任何情形或由于下列任何情形所引起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数码产品相关信息不一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识别码、型号不一致等情况;

(三)数码产品电池的型号、产品身份标识等产品相关信息与实际产品不符、涂改或无法辨识的;

(四)数码产品已经进行过任何不符合其官方保修政策的改装或私自拆修;

(五)数码产品电池的最大容量未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数值;

(六)被保险人未按出厂说明书要求,错误或不当地使用、保管、保养;

(七)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化学处理造成的电池损坏或腐蚀;

(八)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负责保修的电池故障,

包括但不限于被召回的电池的故障、修理商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的故障;

(九)未在保险人指定的维修服务商处进行维修的;

(十)数码产品电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数码产品或数码产品电池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性能变更、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除电池以外,其他部件的损失或整机损失;

(三)数码产品存储或安装的数据、程序、软件的丢失和损坏;

(四)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引起的损失;

(五)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第四部分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部分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具体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部分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七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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