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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制度

2019-09-28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节约⽤⽔管理,提⾼⽔资源利⽤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民共和国⽔法》、《*省⽔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从事取⽔、供⽔、⽤⽔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作的领导,把节约⽤⽔⽬标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健全节约⽤⽔管理

⽬标责任制,强化节约⽤⽔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推⼴节约⽤⽔新技术、新⼯艺、新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政区域内的节约⽤⽔⼯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的指

导、协调和监管。

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节⽔主管部门)负责指

导、协调、监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的节约⽤⽔⼯作以及城市供⽔管⽹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经贸⾏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政区域内的⼯业节约⽤⽔⼯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发展改⾰、质量技术监督、卫⽣、教育、科技、统计、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做好

节约⽤⽔相关⼯作。

法律、法规对节约⽤⽔管理职责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节约⽤⽔⼯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

的原则。

第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建设项⽬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资源承载能⼒相适应,严格限制⾼

耗⽔项⽬,积极发展节⽔型⼯业、农业和服务业,⿎励回⽤再⽣⽔,综合利⽤⾬⽔、海⽔、微咸⽔。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节约⽤⽔的义务,有权对浪费⽔资源的⾏为进⾏制⽌、举报。

第⼆章节约⽤⽔管理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改⾰⾏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利、农业、城市节⽔、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椐本⾏政区域⽔资源状况

和⽔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政区域的节约⽤⽔规划,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执⾏。

节约⽤⽔规划应当包括节⽔⽬标、节⽔措施、节⽔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改⾰⾏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主管部门,根据⽔量分配⽅案、城乡⽤⽔状况、下⼀年度可⽤

⽔量预测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控制总量,制定本⾏政区域的年度⽤⽔计划。

第⼗条省级有关⾏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业⽤⽔定额,报省⽔⾏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

省⼈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订严于省规定的⽤⽔定额。

⽤⽔定额应当根据⽔资源承载能⼒、供⽔能⼒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程拦蓄的⽔域内取⽔的单位和个⼈(以下简称⾃备⽔源户),除依法不需办理取⽔许

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15⽇前提出下⼀年度⽤⽔计划申请,按照取⽔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政主管部

门,由⽔⾏政主管部门依照⾏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定。

⼤中型农业灌区内需要依法申请取⽔许可的⽤⽔单位(以乡镇、农场为申请主体)应当于每年11⽉15⽇前提出下⼀年度⽤⽔

计划申请,经灌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政主管部门核定。

使⽤公共供⽔的⼤耗⽔⼯业和服务业,⽤⽔户应当于每年11⽉15⽇前提出下⼀年度⽤⽔计划申请,报所在地城市节⽔主管部

门和经贸⾏政主管部门,由城市节⽔主管部门和经贸⾏政主管部门依照⾏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共同核定。

前款所称⼤耗⽔⼯业和服务业的标准,由设区市的城市节⽔主管部门和经贸⾏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条需核定的⽤⽔计划应当根据⽤⽔户的申请、⽤⽔户前3年的⽤⽔情况、当地⽔资源承载能⼒及供⽔能⼒、⾏业⽤⽔定

额等因素核定。

第⼗三条经核定的⽤⽔计划执⾏中确需增加⽤⽔量的,⽤⽔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可按

重新核定的⽔量⽤⽔。

第⼗四条⾮农业⽤⽔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居民⽤⽔推⾏⼀户⼀表制,计量到户;⾮居民⽤⽔户推⾏总⽔表与

分⽔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产经营⽤⽔与⽣活⽤⽔应当分开计量,⼯业企业的主要⽤⽔车间和⽤⽔设备应当单独安装

计量设施。

农业灌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安装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灌溉⼯程时,其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同时投⼊使⽤。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经贸⾏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其职能,建⽴节约⽤⽔稽核制度,加强对⽤

⽔户的节⽔指导和⾮居民⽤⽔户的节⽔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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