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操作指引;四、常见主要财产的保全措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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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保全措施

1.1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也可以付其他⼈控制。

1.2由法院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以公⽰查封、扣押的适当⽅式。

1.3对于已登记特定动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续。

1.4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保

管的,可以委托第三⼈或者原告保管。由法院指定被执⾏⼈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对该财

产的价值⽆重⼤影响,可以允许被执⾏⼈继续使⽤;由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原告保管

的,保管⼈不得使⽤。

不动产保全措施

2.1采取查封措施,由法院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2.2对于已登记不动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续。

2.3对于尚未进⾏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并在

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2.4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法院可以指定被告负责保管;不宜由被告保管的,可

以委托第三⼈或者原告保管。由法院指定被告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对该财产的价值⽆重

⼤影响,可以允许被告继续使⽤;由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原告保管的,保管⼈不得使

⽤。

2.5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占有的担保财产,⼀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作为保管⼈;该

财产由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消灭。

⼟地使⽤权

3.1⼟地使⽤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权利⼈的,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地使⽤权和房屋所有权

归属不⼀致的,查封被执⾏⼈名下的⼟地使⽤权或者房屋。

3.2登记在案外⼈名下的⼟地使⽤权、房屋,登记名义⼈(案外⼈)书⾯认可该⼟地、房屋实际

属于被执⾏⼈时,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否认该⼟地、房屋属于被执⾏

⼈,⽽法院、申请执⾏⼈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另⾏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

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3.3对被执⾏⼈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地使⽤权、房屋的查

封,执⾏法院应当向国⼟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被执⾏⼈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

效判决书或者执⾏裁定书及协助执⾏通知书,由国⼟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续

后,办理查封登记。

3.4对国⼟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转让⼟地使⽤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

未核准登记的,法院可以进⾏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查封。

3.5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

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3.6被执⾏⼈全部缴纳⼟地使⽤权出让⾦但尚未办理⼟地使⽤权登记的,法院可以对该⼟地使⽤

权进⾏预查封。

3.7被执⾏⼈部分缴纳⼟地使⽤权出让⾦但尚未办理⼟地使⽤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地使⽤

权,按已缴付的⼟地使⽤权出让⾦,由国⼟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的⼟地使⽤权,法院可

以对确认后的⼟地使⽤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地使⽤权,可以全部进⾏预查封。

3.8被执⾏⼈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地出让⾦的,在政府收回⼟地使⽤权的同时,应当

将被执⾏⼈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地出让⾦由法院处理,预查封⾃动解除。

3.9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名下的,预查封登记⾃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

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起开始计算。预查封的效⼒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

之⽇,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续的,预查封的效⼒消灭。

3.10被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地使⽤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

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续。

4房屋

4.1以下房屋虽未进⾏房屋所有权登记,法院也可以进⾏预查封:

4.1.1作为被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4.1.2被执⾏⼈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4.1.3被执⾏⼈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4.2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名下的,预查封登记⾃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

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起开始计算。预查封的效⼒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

之⽇,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续的,预查封的效⼒消灭。

4.3被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地使⽤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

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续。

5.动产

5.1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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