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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论文摘要]司法鑒定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一,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目前的司法鑒定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尤其是鑒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成为庭审中鑒定意见质证时最大的软肋。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鑒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针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鑒定人制定了处罚措施。但该规定仍不够细致,尚需建立具体的配套措施,以完善鑒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鑒定人出庭作证完善制度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鑒定意见是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鑒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有必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的程序保障。据此,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鑒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鑒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鑒定争议的问题,并说明鑒定的过程、依据等是鑒定人的义务,也是保障鑒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重要形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鑒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完善。
一、鑒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鑒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鑒定人常成为法庭上的“隐身人”。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但司法实践中鑒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鑒定人出庭率低形成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复杂化、专业化,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越来越多,鑒定人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鑒定而得出的鑒定意见往往对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最终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鑒定人在庭审时几乎从不出庭作证,鑒定意见也只是由法官当庭宣读,鑒定意见作出的步骤、采取的方法、使用的设备和依据的科学原理等诸多当事人渴望知道也本应知道的信息却不得而知,而在当事人质疑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却无法给出合理、準确的解释,很难使双方当事人均心服口服。从而引发诸如重复鑒定或补充鑒定等影响司法效率、有损司法权威的状况,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效率,有碍审判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鑒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1.立法缺陷
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鑒定人出庭作证的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鑒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是该司法解释却未规定鑒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责任承担。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鑒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可对拒绝出庭作证的鑒定人给予行政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行政处罚手段督促鑒定人出庭作证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鑒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因鑒定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解决不了的。
没有依照传闻证据规定或直接言词原则来确立鑒定人出庭作证规则。无论是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还是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出于严格遵循传闻证据规定或者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以及对当事人交叉询问等质证权利的尊重,鑒定人出庭作证均为司法实践的通例,②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对于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鑒定结论等都要传唤这些证据的提供者亲自出庭作证。
缺乏对鑒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对鑒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保护不力,是导致鑒定人不敢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对鑒定人的保护主要着眼于事后消极的制裁,缺乏事前积极的保护。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鑒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事后救济对鑒定人的人身保护程度是十分有限的。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也可知,我国法律对鑒定人的保护仅限于鑒定人本身,并不及于其近亲属。司法实践中,鑒定人及其近亲属因保护不力受到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鑒定人一旦出庭作证,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其境遇令人堪忧。
2.客观条件的限制
客观条件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实际工作的限制。现阶段我国很多法院案多人少,法官们不得不加班加点办案。而鑒定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方式和工作量各不相同,要与诉讼程序进行完美配合比较困难。二是地域限制。有些鑒定人与传唤其到庭的法院所在地相距较远,鑒定人出庭作证极为不易,可能性很小。三是支付能力上的不足。有些地方法院的办公、办案经费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应该支付给鑒定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就更无力支出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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