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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黄秋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3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艳蒋其举王敏
【审理法官】孙艳蒋其举王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黄秋香;胡玉金;胡伟
【当事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黄秋香胡玉金胡伟
【当事人-个人】黄秋香胡玉金胡伟
【当事人-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黄秋香;胡玉金;胡伟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玉金、胡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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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玉金、胡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
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
中铁四局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签订协议。可见,被上诉人胡伟是为中铁四局公司工程施
工的需要完成工作。车辆租用期间,胡伟为机械设备配备1名工作人员并对车辆的操作、维
护、保养等负责,中铁四局公司负责提供合理、合适的燃油。因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更符
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将中铁四局公司与胡伟之间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胡玉金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于被上诉人胡玉金是否在上诉人涉案
工地从事转运土工作各执一词,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为证明在上诉人工地转土事
实存在,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且从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处于上诉人承建
的工地途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胡玉金在其工地上转土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一、二审
中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相较而言,被上诉人胡玉金的证据更具优势,本院予以采
信。被上诉人胡玉金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胡
玉金在上诉人工地进行转土的模式、费用的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伟签
订的书面合同一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玉金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涉案事故
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运土农用车为无牌照车辆,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未对被上诉人胡玉金
车辆证件及驾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各方当事
人的举证情况,确认上诉人承担10%的选任过失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黄秋香因
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一审据实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重复
计算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根据2020年标准进行计算并无
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结合被上诉人黄秋香的实际伤情酌定10500元并无不当,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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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护理费系单独的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根据被
上诉人黄秋香的实际住院情况酌定17000元亦无不当。关于车损,鉴于被上诉人黄秋香电动
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客观情况,一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有无超期举证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问题。
因案情较为复杂,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的法庭调查阶段
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无不当。2021年4月8日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原告黄秋香将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
求明确为要求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
任负担,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四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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