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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常见投资条款(附条款原文)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中要求一些特别的条款,以尽可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常见条款的条款有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优先清算条款,优先购买权条款,随售权条款,领售权条款,反稀释条款,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等。部分条款效力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一些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审判中会受到挑战,比如对赌条款的效力就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争论才形成广泛共识。以下我们对私募股权投资中常见的条款作一个介绍,对于部分效力存在争议的条款则从法律分析和司法实践中的支持情况来作分析。

1、股权转让限制条款

为了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利益与股权投资人的利益深度绑定,以及防止其低价转让股权导致公司估值下降损害投资人利益,话语权较强的投资者在投资协议中一般会要求限制创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款,但是允许控股股东、实控人以不低于双方约定的估值对外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一般表述为:

本次增资交割完成后,XX不得以低于XX亿元的估值(含本数)对外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XX可以不低于XX元的估值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受让方不得为公司竞争对手及其关联方,以及该等受让方(含其间接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得存在影响公司IPO申报的情形。为免疑义,XX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关联方时不受上述限制,但该等关联方的确定需事先提交公司确认,以保证其股东资格能够满足公司IPO申报和审核要求。

2、优先清算权条款

私募股权投资风险大,投出去的项目有十分之一能顺利退出就不错了。对于那些最终无法成长起来并上市退出的项目,投资者为了尽可能保证能够收回投资成本,会在投资协议中要求优先清算条款。在公司清算时,投资者有权优先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获得清偿。这个条款突破了传统同股同权的限制,但是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优先清算权只是相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并不能突破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于公司债权人和公员工。

优先清算条款一般表述为:若公司发生任何清算、解散、终止或清算事件情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各方约定的应当对公司予以清算的任何事由),本轮投资人有权优先于公司原股东取得清算清偿额,金额为本轮投资人已经支付的投资款100%的金额,以及本轮投资人所持公司股权对应的滚存未分配利润(“本轮投资人清算优先额”),如果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向本轮投资人支付投资人清算优先额时,则本轮投资人有权优先于公司原股东按照本轮投资人应获得的本轮投资人清算优先额之间的相对比例取得公司全部剩余财产。3、优先购买权条款

除了反稀释条款外,投资条款中还有其他保护投资者权益不被稀释的条款,优先购买权条款就是其中一种。优先购买权条款是指公司在进行新一轮融资时,投资者有买入与其持股比例相当的新股的优先权,以维持其在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变;或者创始人及团队成员出售股份时,投资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条款一般表述为:

如果创始股东中任何一方希望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各方或任何第三方,则转让方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投资人,说明(i)其转让股权的意愿;(ii)其拟出售股权份额;(iii)转让的价格、条款和条件,和(iv)拟议受让方的身份(如确认)。优先购买权人有权按其在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之相互比例优先于其他股东对拟出售股权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各优先购买权人应在收到转让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转让方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其是否愿意超额购买剩余拟出售股权,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随售权条款

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键人士对外出售股权,投资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则投资人享有与前述关键人士共同出售股权的权利。随售权条款有几方面的作用,一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流动性较低,实现上市退出并不容易,当大股东争取到比较好的退出条件时,投资人可以跟随大股东出售股权实现退出;二是大股东需要出售公司股权时可能是因为其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并不看好,有“跑路”的打算,此时投资人也能够跟随大股东一起跑路。

随售权条款一般表述为: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键人士出售股权时,投资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由外部投资者认购,则投资人可以选择行使随售权,向外部投资者按比例出售股权,出售条件为前述关键人士向外部投资者转让股权的条件。前述关键人士计划出售股权时,应提前30日向投资人提交股权转让计划通知,列明转让价格、转让数量、付款条件等信息。

5、领售权条款

股权投资中可能会遇到被投企业多数股东已经同意将企业出售给收购方,但少数股东的反对意见导致交易难以进行。领售权条款的作用就是防止出现这种困境,一旦同意被收购的股东持股比例超过规定的门槛(如三分之二),那么其他不同意的股东根据领售权条款也必须与收购方签订收购协议。所以领售权也被称为拖售权、强制出售权。

领售权条款一般表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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