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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东升诉美国道琼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受理原告关东升诉被告赵淑雯、道琼斯公司侵
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并于2003年9月22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道琼斯公司侵犯原告著作
权,判决道琼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原告关东升为中央民族大学民族文化交流研究所所长、教授,其诉称,原告为道琼斯公司
总裁康彼得先生题写具有独特风格的“道字,并题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
作为落款。2002年2月,原告得知道琼斯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该款“道字用于其公司的商业标
识,其运用范围包括网络、报纸广告、图书、户外广告、公司简介、各种宣传材料等。侵犯
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输权等著作
权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判令道琼斯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道琼
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道琼斯公司辩称:其使用是经过原告许可的,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双方虽
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一致,道琼斯公司可以将其用于企业商标、LOGO等商业标
识,并且原告谢绝了被告给付相应报酬的提议。因此道琼斯公司认为其使用“道字是有合法
依据的,并表示希望与原告协商以达成谅解,恢复友好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道字书法作品的创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
作权。原告与道琼斯公司未就“道字书法作品的使用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道琼斯公司
主张原告口头同意道琼斯公司将其书写“道字用于其商业标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道琼斯
公司虽然受赠获得该作品的原件,并未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许可其将该
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道琼斯公司关于自己将原告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已获得原告许可
的主张,不予支持。道琼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道字书法作品用于其商业标识,在
其广告、商业招牌、互联网网页上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道琼斯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
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故做出如
上判决。
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原告关东升诉称,1994年春夏之交,原告为道琼斯公司总裁康彼得先生题写具有独特风
格的“道字,并题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作为落款。2002年2月,原告得知
道琼斯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该款“道字用于其公司的商业标识,其运用范围包括网络、报纸广
告、图书、户外广告、公司简介、各种宣传材料等。而且,所用“道字将原告所题“君子爱
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及原告名章、闲章等题跋、落款全部删掉,只使用了“道
字,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输
权等著作权权益。原告认为,原告所创作的“道字构成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创
作的“道字书法作品是为赠给道琼斯公司总裁,该书法作品原件所有权应归受赠者,但该书法
作品的著作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原告。道琼斯公司总裁在受赠该书法作品后,
有权展览其受赠的书法作品,但不能以商业目的复制使用或许可他人复制使用该作品。道琼
斯公司从未提供原告专门为道琼斯公司商业目的使用而创作该“道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
商业目的使用该书法作品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道琼斯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书法作品
“道字,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已构成侵权。侵权事实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曾多
次向道琼斯公司主张权利并力求达到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但道琼斯公司非但不承认事实,反
而抵赖和推卸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道琼斯公司在《人民日报》
(海外版)及其公司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道琼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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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判令道琼斯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赵淑雯辩称:其所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盛祥书店(简称盛祥书店)销售的只是
有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所以,其承担法律责任是建立在道琼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基
础上的,而且,由于其不存在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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