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恒波、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pdfVIP

周恒波、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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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恒波、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劳

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1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吴勇蔡晓文

【审理法官】姜欣吴勇蔡晓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恒波;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

【当事人】周恒波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

【当事人-个人】周恒波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

【代理律师/律所】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陈洁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陈洁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扬陈洁

【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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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恒波;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1-11-0206:25: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

行义务。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新东方公司不得再销售协议约定房源,否则,应视为

无偿为长城公司服务,据此,应认定长城公司已授予新东方公司销售协议范围内房屋的代理

权限。后新东方公司与沈小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新东方公司在长城公司授权范围

内,代理长城公司销售房屋,且按合同约定沈小萍已将首付款支付给长城公司,尾款沈小萍

办理按揭后已由新东方公司转交长城公司账户。长城公司亦以出卖人名义致函新东方公司,

要求将案涉房屋网签至沈小萍名下,并承诺一切纠纷与新东方公司无关,且在首付款纠纷发

生后,长城公司亦要求新东方公司暂停交付案涉房屋,故长城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实际出卖

人,系新东方公司与沈小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法律后果应直接约束长城

公司。合同签订后,沈小萍按期支付房款,长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

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城公司辩称,沈小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公共维修基金、物业

2/5

费、契税等费用,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应在房屋交付时或交付后

缴纳,而沈小萍已缴纳首付款及剩余房款,长城公司以此拒绝向沈小萍交房,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沈小萍要求长城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案涉房屋系商业用房,且位于姜堰区

较繁华地段,长城公司逾期交房已两年有余,按照合同约定按已缴纳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

准计算违约金为218640元[0.0001×2705942.3元(1365942.3元+1340000元)×808天

(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

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沈

小萍与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签订,长城公司非合同相

对人,无交房义务。(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东方公司发出入户通知书的形

式可为电话、传真、信函等形式,且交房时沈小萍应支付房屋各类费用,如公共维修基金、

物业服务费、契税、手续费等,如未付清上述费用,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而沈小萍并未在

约定交房时间付清上述款项,沈小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

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沈小萍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房函一份,拟证

明沈小萍与长城公司首付款纠纷一案经终审判决后,其与2018年5月10日具函长城公司要

求其通知新东方公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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