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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消费者调查报告
2023年消费者调查报告1
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对于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开展金融消
费者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仍没有以法律形式对金融消费者予以严
格界定,因此“金融消费者”在我国仍不具有法律内涵。这不利于明确划分金融
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使得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法律依据可循。因此,在法律层
面为金融消费者正名对我国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迫在眉睫。
通过研究其他国家的金融消费者理论,可以发现目前各国对金融消费者的定
义主要以目的论和地位论两种理论为基础。目的论以美国为代表,强调金融消费
以满足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需要为目的,投资者被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
金融危机后,为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将金融消费者的定
义为“为满足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基于这一目的,美国重点保护信贷、储蓄、支付及其他基本金融消费产品和服务,
证券、保险、共同基金等并不属于保护范畴。第二种地位论以日本为代表。《日
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在金融交易时,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
相比处于信息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由此可见,在定义金融消费者时,只要是不具
备专业的金融知识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国内学术界目前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主张效仿美
国采用目的论,强调金融消费者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与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交易的个
体社会成员。法人并不包括在内。第二种观点将目的论和地位论相结合,认为无
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若想成为金融消费者必须同时满足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和
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两个条件,并且其进行金融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
金融需求;第三种为需求论,即满足金融时代生活需求的银行存贷款、保险的购
买、股票债券的投资、信用卡等项目的申请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第四种观点认
为应当严格区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具有投机性目的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不应
被成为金融消费者。第五种观点认为投资一般金融商品如证券投资、保险投资、
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的消费者可以被认为是金融消费者,而那些高风险产品的投资
者,尤其是设计进入门槛的金融产品,不应当列为金融消费者。
对一个概念的定义不仅应从其内涵上予以分析,还应从外延上进行规范。以
上观点均是从内涵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定义,而关于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外延的
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投资者是否可被认为是金融消费者;第二,法
人机构是否应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第三,消费者若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其
消费行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要判定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投
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区分标准。目前学界对这两种身份的区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
点。第一,以形成其身份的法律关系为标准进行区分。形成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关
系主要包括债券债务关系、租赁关系等等,而投资者主要是由于通过证券公司等
金融机构购买股票等形成的投资关系;第二,以消费目的进行区分。金融消费者
从事金融交易多是期望用收益来改善生活,而投资者更多的是期待获取更大的回
报;第三,以消费者选择的金融机构的性质区分,选择证券业多为投资者,而选
择银行和保险业的多为金融消费者。然而,随着混业经营越发明显,金融产品的
交叉性不断增强,以上区分模式也有待商榷。
因此,笔者认为区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标准应参考日本对于金融消费者
的定义,以从事金融交易时是否处于弱势地位为标准。原因如下。第一,金融业
的快速发展,金融创新不断加快,致使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不可逆转。金融产品也
逐渐破除最初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的严格区分,被金融机构利用高深、专业的
金融知识排列组合为越来越复杂、交叉程度越来越高的金融衍生品。这就对我国
目前实行的分业监管模式提出挑战,很可能导致监管漏洞。第二,面对日益复杂
的金融产品,普通投资者对产品的理解能力、对风险的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力都
普遍较低,处于交易中的弱势地位,与普通消费者的差别越来越小。基于以上原
因,笔者认为不应将并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
投资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之外。
关于法人机构从事金融交易活动时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这一点笔者也是持
肯定意见的。参考日本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法人机构在进行非投资性的金融交
易时,只要与专业的金融机构相较,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就应该纳入金融消费
者保护的范畴。
具备专业知识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购买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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