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的纳入需注意主体资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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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医疗机构的纳入需注意主体资格

“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中提到建设法治医保:对定点医药机构依法管理,规范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医保监督管理从简单的协议约定管理走向协议管理与行政执法相结合的道路。在现阶段“放管服”、“一次办好”等促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改革形势下,医疗保障部门在定点机构申请过程中不存在审批权,属于运用其他部门审批结果,将其他主管部门合法合规的机构纳入,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运行。国家医保局2、3号令的颁布,更简化了申请手续、流程,将更多的机构及时纳入定点管理,更好的服务于民。

2021年在全国医保信息编码贯标定点机构的编码维护工作中,有项“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上传工作对部分医疗机构来说有点“犯难”,出现提供的证件不对应或者没有的情况,通过与医疗机构的沟通,是因为机构成立、申请定点时,没有办理、提供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证件,造成主体资格证件缺失。下面浅谈下医保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纳入需要注意主体资格的原因。

一、主体资格的含义

什么是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行政协议诉讼原告资格做了详细的规定:行政协议当事人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见,要么具备法人资格,要么属于其他组织,否则其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的要求:建立覆盖全面、稳定且唯一的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信用代码整合包括了工商部门的工商注册号、机构编制部门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证书号、民政部门的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人民银行的机构信用代码、税务总局的纳税人识别号等,由此我国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件等于主体资格证件。

二、医保工作中主体资格的应用场景

医保部门在管理定点机构时,主体资格涉及到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众所周知,医保部门有着协议和行政双重管理,在协议的签订、基金的拨付、违规的处理、行政执法事项等行为活动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如果缺失主体资格的情况,那在以后的管理过程中会出现比如:在签署服务协议时,因机构无主体资格证件,没有公章造成协议无效;医保部门与医疗机构对簿公堂时,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会因主体资格缺失无法立案;在行政执法文书下达时,按照《行政处罚法》需要对被检查、被执行机构文书不能填写、签收,检查结果不能生效;基金拨付时,机构无法提供合法合规的凭证等等。

最终导致给医保部门造成服务协议无效、基金支出不合理、行政执法无法实施等后果。

三、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的表现

关于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的问题,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有重大意义,但医疗机构也有着不同的认识,认为主体资格是《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其实并不然,它是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行政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简单来说,是准许从事医疗行为的许可。打个简单的比方,出租车上路行驶,交通运输部门会核发允许营运的证件,但是这个证件并不能代表车辆可以开上路行驶,还需要去交管部门核发牌照,但非出租车的就不需要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证件,只需要交管部门的牌照即可。将出租车比喻成医疗机构,将营运的证件比喻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样一看,还缺少一个牌照才可以“上路”。所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不等于主体资格证件。

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医疗机构的主体资格证件有三种:一是《营业执照》二是《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三是《事业单位法人证》。其中《事业单位法人证》是公立医疗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而民营医疗机构则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恰恰现阶段“犯愁”的正是民营医疗机构,对需取得那个证件脱离了认知的范畴。其实早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中就提到: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书》副本中,对医疗机构性质进行了划分。按照《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147号)等规定:类型为“营利性”,工商(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工商登记,也就是《营业执照》。类型为“非营利性”,民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也就是《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综上所述,医疗机构中属于公立医疗机构的提供主体资格证件为:《事业单位法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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