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附加金丰宝B款儿童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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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金丰宝B款儿童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第一条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金丰宝B款儿童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友邦金丰宝B款年金保险(分

红型)》(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

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

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一、身故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自其身故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主合同及主

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金丰宝B款定期寿险》(该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须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后始产生效力)的应付未付

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上述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本附加合同效力自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日起终止,但

保险费豁免至本条约定的截止期限止。

二、全残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全残(释义一),则本公司将在其全残持续期内,自其全残后的首个保险

单周年日开始,豁免主合同、主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金丰宝B款定期寿险》(该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须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

注后始产生效力)及本附加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上述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费豁免至本

条约定的截止期限止。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险费可豁免至主合同被保险人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主合同被保险人的

生日是同一日期,则至主合同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止,若此后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且须继续支付保险费的,

则投保人仍须支付以后的保险费。

于豁免保险费期内,保险费获豁免的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和付费年限均不得变更。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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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编号:L2073-01

(5)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二)。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支付应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则本附加合同生效,生效日以批

注所载生效日期为准。

第六条投保年龄、保险期间和付费年限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岁至五十岁。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主合同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十七岁。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下列三种期限中的最短者:

(1)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为基点,主合同的剩余付费年限减去一年;

(2)六十岁减去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年龄;

(3)二十一岁减去主合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年龄。

本附加合同的付费年限同保险期间。

第七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犹豫期内向本公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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