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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19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
【当事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
【当事人-个人】陈刚
【当事人-公司】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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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陈刚
【本院观点】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
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
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
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02:4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张亮的堂哥张杨以原告代表名
义与被告鑫明宇公司协商购车事宜,签订了《进口车代理定车合同》,约定车辆品牌为迷
你,型号mini红色,单价3220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车辆定金322000.00
元,在提车当日内付清,验车无误及付清全款后,方能提车。提车时间为2016年8月29
日,交车地点鑫明宇国际车行双方人员在提车现场按照装备清单进行检验检验无误后双方签
字确认车辆一经售出原告不得要求退车。此合同需经双方当日盖章签署,鑫明宇公司收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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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方为有效。2016年8月26日,原告寰亚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亮(乙方)签订汽车租
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寰亚公司根据张亮的选择和要求向供应商采购租赁车辆,租赁期为36
期。租赁合同附则一约定,张亮选择的承租车型为宝马迷你2016款1.5TCOOper鉴赏家版的
小汽车,并选定被告鑫明宇公司作为汽车供应商。约定租赁车辆由供应商向乙方交付,乙方
委托甲方代为收领。如因供应商原因导致交付的租赁车辆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与本
合同及买卖合同存在不符、瑕疵、质量问题等情形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与供应商协
商解决,甲方提供必要之协助,乙方不得因上述原因拒绝。2016年8月26日,寰亚公司通
过交通银行(户名为:寰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账号为11xxx05的对公账户)向被
告鑫明宇公司(户名:齐齐哈尔世纪鑫明宇进口汽车有限公司,账号为:17×××04)支付
汇兑人民币322000.00元。摘要和附加信息处注明支付款项为“客户张亮购车款2016款改款
1.5TCooper鉴赏家版”。2016年8月29日被告鑫明宇公司通知张杨提车,张杨持原告的营
业执照复印件和张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将红色的MINICOOPERXS51车辆提走,次日张杨将车已
提出的情况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同年9月8日张杨将车交至原告处,同日被告鑫明宇公司将
车辆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
检验单交给原告。车辆发票厂牌名处写明:迷你1499CC轿车,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
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载明的车辆型号为:
MINICOOPERXS51,车辆识别代号WMWXS5109G2D4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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