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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实效与法律实现法律实现就是法律规范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转化成了客观的社会现实,即法律规范所蕴涵的、客观的权利和义务,借助主体的法律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转化为现实的、主观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实现包括法律的形式规范、社会功能、精神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得到实现。法律实现与法律实效的联系首先,二者都指向法律规范在现实领域中的运行的结果和状态,探究的对象都是应然性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社会中的实然性效果。其次,法律实现是法律实效的一部分,或者说是法律实效的一种理想形式,它表征的是法律实效的正面效果和程度,即法律形式规范、社会功能、精神价值在现实社会中实现的理想程度。法律实现与法律实效的区别法律实效的外延宽泛得多,包括正面的积极效果、中性的无任何影响的效果以及负面的消极效果。而法律实现一般只指法律实效正面效果当中的一种理想状态,即法律的预期效果和预设目的所完全达到的结果状态。三、法律实效的分类有学者按照法律实效的结果形态,将法律实效区分为法律实现、法律过度执行和法律失效。还有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实效作了六种类型的划分:第一,按照法律作用的对象,可将法律实效分为对个案的效果、对群体的效果和对社会的效果。第二,按照法律作用的直接性和间接性,法律效果可分为直接效果和间接效果。第三,按照法律作用的范围,法律效果可分为局部效果和整体效果。第四,按照法律作用的时间范围,法律效果可分为当前效果和长远效果。第五,按照对作用对象的好坏,法律效果可分为正面效果和负面效果。第六,按照法律的可预测性,法律效果可分为可预测的效果和不可预测的效果。第三节法律实效的影响因素法律从制定到实践并取得实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涉及方方面面的因素。埃文在研究了美国种族法的实施情况后指出,法律要获得实际效力必须满足七个条件。国内学者季卫东也从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法的独立性、法的工具性、变迁的内容四个方面对法律实效的影响因素做了总结。概括起来,影响法律实效的因素主要包括:法律制度与立法、公民守法与法律动员以及法律执行。目录第一节法律的形式逻辑与实践逻辑第二节法律实效的概念与分类第三节法律实效的影响因素第一节法律的形式逻辑与实践逻辑形式逻辑分析和实践逻辑分析是探讨法律的两种不同视角:前者注重分析法律文本的内在关系,追求法条之间的逻辑严密性;后者则注重分析法律实践的过程,探讨法条在现实社会中与各种因素之间的复杂关系。法社会学的一个基本传统就是从法律的外在视角出发,探讨法律的实践逻辑。一、法律的形式逻辑法律的形式逻辑,是指法律系统内部各组成部分,以及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的形式逻辑分析范式将法律看成一个完全自给自足、内在自洽的逻辑体系,其发展只有通过其“内在的动力”才可以理解;法律的适用也只是法条与事实之间的一一对应,而且这种一一对应过程也有一套程序来保证其严格实施。这种分析范式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内在视角,其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1)以理性人为基本假设,认为不仅有一个根据人的理性设计出来的万能的、完美的法律,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也能够被逻辑地对应于具体案件。(2)法律是高度自治和完全独立的,其运行不受任何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作为法理学的经典分析范式,这种分析视角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而且对于法制建设也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首先,人的理性是非常有限的,不可能制定出逻辑上天衣无缝的法律。而且,相对于社会现实,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的。其次,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能在真空中运行。法律不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而是由活生生的、具有情感和自身利益的人来运作的。而且,法律也只是社会有机体中的一个子系统,其总是要受社会有机体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子系统的影响。最后,正因为法律总是与具体的社会环境相关联的,所以不同社会中法律之间的通约性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说法律具有地方性的一面。二、实践社会学的视角“实践的逻辑”这一概念是实践社会学的倡导者、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提出的。布迪厄反对传统理论对普通逻辑的一般推崇也反对德国古典哲学家们在超时空论述永恒的逻辑,并没有彻底否认逻辑的存在。他认为实践的逻辑不是普遍或无条件的,而是在一些实践活动中发现的共同性。布迪厄论述的实践是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实践,当他直面各种婚姻行为、交往行为和市场行为,他感到既不像非理性主义者那样把实践解释为完全有本能支配的反逻辑过程,也不能像黑格尔、马克思和亚当·斯密等人那样把实践解释为完全的合逻辑过程,他提出了自己独特的“实践的模糊逻辑”解释。以婚姻行为(策略)为例以布迪厄在自己的家乡——贝亚恩地区所做实地考察而形成的,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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