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教程(第二版)课件:国家法与民间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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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界分第二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第三节国家法、民间法的冲突与秩序重建第一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界分一、法与法律的界分理论法与法律的界分一直是法哲学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由于对法的界定的不同,对法律结构问题的回答也不相同。古典法学理论对此大致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回答:一种是法与法律一元论,认为法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在国家法之外,根本不存在其他所谓的民间法、习惯法等。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更多学者持法不同于法律的二元论观点,认为法和法律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法是法律的内容,法律是法的表现形式,法律只能符合而不能违反法的要求,否则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二、国家法与民间法(一)国家法国家法是国家制定法的简称,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家法可以仅仅理解为中央国家机关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广义的国家法则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更大范围的行为规则的总和。(二)民间法1.民间法的界定民间法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比较有代表性的界定主要有梁治平的“知识传统说”、朱苏力的“本土资源说”、郑永流与田成有的“行为规则说”,这些理论均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民间法的内涵。“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2.民间法的特征(1)效力上整体的非强制性和特定的强制性。(2)形成上的自发性。自发性是相对于自觉性而言,民间法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其形成是自发发展的结果,而不是自觉建构的产物。(3)发展过程上的不断演变性。民间法的形成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流变的过程。(4)内容上的具体性和非体系性。(5)适用范围上的地方性。(6)适用过程的便捷性与经济性。3.民间法的表现形式(1)家法族规(2)村规民约(3)宗教法规(4)行业规章(5)少数民族法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农民之间以互惠为基础的正义观念,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也可以称作是“活法”。乡土社会中体现的特点:在乡民看来,一切纠纷都可以在生活中找到解决依据——一种生活的传统规则,一种人情正义。农民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人情正义观,不关心法律程序。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在一定程度上主要表现为“直觉。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我国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的权威而俗成(自然形成)或约定的,主要调整该少数民族内部社会关系,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在我国少数民族中对于本民族的习惯法,有众多不同的称谓。例如:《苗例》、《理词》、《理诰》、《榔规》、《规约》、《会款》、《款约》、《石牌》、《插牌》、《民法》、《古法》、《章程》、《料条》、《阿佤理》、《乡条侗理》等等。第二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主要区别强制力。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首要区别在于实施时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有无。效力渊源。国家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权力机关的认可。而民间法的效力来源于民众的认同。表现形式。国家法一般表现为成文性的法。与国家法的表现形式较为单一相比,民间法的表现形式较为丰富,成文形式与不成文形式并存,主要包括家法族规、乡规民约、宗教规范和行业规章等。适用范围。国家法以国家权力为支撑,特别是就狭义的国家法而言,适用于国家之内的一切范围。而民间法只是一种地方性的规范,它只适用于特定的区域与群体,并不具有普适性的特点。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基本类型互动论。这种观点认为,国家法与民间法各司其职,是一种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错位论。这种观点认为,在现今的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是一种相互错位、互不交融的关系。冲突论。这种观点认为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并不总是和谐的互动关系,两者充满着冲突与对立,问题在于发生冲突时对两者的态度。第三节国家法、民间法的冲突与秩序重建一、殡葬改革中的规则冲突在当前农村的殡葬改革中,人们操办丧事面临着两套规则:一套是在长期的自然演化中形成的传统习俗;另一套是国家制定的丧葬法规。国家认定传统的习俗是愚昧落后的,并要用现代文明的方式取而代之,造成激烈的冲突。(一)传统的丧葬规则“红白喜事”是汉族民间风俗中富有魅力而又独具民族特色的一部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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