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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停车场停放车辆因权利瑕疵被第三方拖走的法律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普通停车场停放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被第三方拖走,停车场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取得对车辆进出的实际控制权的,不能认定成立车辆保管合同;车辆未发生物理属性毁损,也未发生停车人穷尽救济手段仍不能获取车辆支配权的权利灭失,不能认定保管物已毁损灭失,停车人主张的保管物灭失违约之债不成立。停车场确有过错并给停车人造成损失的,停车人可诉请普通停车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诉称:2018年5月7日上午,李某驾驶牌照为贵E23***黑色路虎揽胜车辆前往长沙南站,并将该车停放在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进行收费管理的南停车场。当天下午,李某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涉案车辆不见了,经了解情况,得知当时有人谎称自己是涉案车辆车主,称车辆电瓶没电叫来拖车将该车拖走,停车场管理人员未予核实即准其拖车离开,至今该车仍下落不明。李某认为,其与龙骧公司之间系车辆保管关系,龙骧公司保管不善导致涉案车辆丢失至今下落不明,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龙骧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288000元。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龙骧公司辩称:1.李某诉称车辆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经公安机关调查,案涉车辆被汇通信诚租赁公司安排的湘A0Z78C拖车拖走,并停放在该公司租赁的停车场内,李某知道案涉车辆的下落,但拒不配合将车取回。2、李某要求龙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涉案车辆系二手车,该车之所以被第三人拖走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李某应向出卖人或拖车人主张权利,案涉车辆并未毁损、灭失,要求龙骧公司承担保管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李某反映车辆不见后,龙骧公司积极配合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重大过失,李某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李某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288,000元的价格受让涉案车辆,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岑章明名下。李某当天向刘某转账293,160元,并于2018年3月12日为该车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8年5月7日6时许,李某驾驶该车进入龙骧公司收费管理的黎托高速汽车站停车场,车辆停妥后李某独自离开。当日下午15时许,一自称系案涉车辆车主的男子对停车场工作人员谎称车辆故障,需要将车拖走,工作人员询问了男子的身份信息及车辆的进场时间后,向该男子收取了50元停车费,随即放行使其拖车离开。当日晚19时许,李某发现车辆被他人拖走,于是报警,警方查明,该车现在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处,由于汇通公司与原车主存在债务方面的纠纷,故其拒绝返还车辆。
裁判结果?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湘01111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一、龙骧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155,04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龙骧公司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湘01民终40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湘民申579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保管合同是李某诉请龙骧公司承担保管不善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因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和灭失赔偿等对民事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实质性义务,故在认定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问题上应持审慎态度。经审查,李某与龙骧公司之间未成立保管合同,理由如下:一、李某和龙骧公司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龙骧公司在收取一定数额停车费的情况下允许李某在其场地内停车,从行为外观来看,无法推断龙骧公司有与李某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二、龙骧公司收取的案涉车辆停车费仅为50元人民币,若认定双方成立有偿保管合同,那么一旦车辆毁损或灭失,龙骧公司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机动车价值动辄数十万,与50元悬殊巨大,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从社会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无法判定龙骧公司系出于收取保管费的意思来收取该50元停车费,故该50元不宜认定为保管费,而只是停车位的占用费。三、法律之所以规定保管人在保管物毁损、灭失情形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保管人取得了对保管物的占有和管理控制权,如此才可谓义务与权利相适应。本案中,案涉车辆虽停在龙骧公司的停车场,但车钥匙、行驶证等仍在李某手中,只要支付一定停车费,驾驶人即可随意将车驶出,龙骧公司并未取得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综上,李某与龙骧公司未就案涉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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