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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森林管护开发承包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探讨

摘要:1997年,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下属的11个国有重点森工企

业,率先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森林管护开发承包经营,即将国有森林

中可开发利用的林副特产资源承包给林业职工,由其在管护森林的

同时,开发利用林副特产资源。主要承包项目有红松果采集、林蛙

养殖、松茸采集等。之后,吉林森工集团下属各森工企业以及各县

市林业局也都对所辖林区的林副特产资源采取了这种承包经营形

式。目前这种承包方式在林区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产生了较为明显

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但从实践上看,这种承包在管理上仍然

存在一些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和规范。

关键词:国有森林;法律依据;法定程序;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4—0432(2012)—08—0177—1

1承包的法律依据

到目前为止,我国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植

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森林管护开发承包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森林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

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经营单位对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森林资源,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的义务。所以

这种承包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森林经营单位

为安置富余职工利用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展养殖业、采集业,是

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2001年,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在全省

红松种子采集中推广承包管护责任制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红

松果的采集要采取公开的承包管护方式来进行。

2发包的法定程序

森林管护开发承包不同于土地承包和林地承包,其承包不是耕

地、林地或林地上树木,而是森林资源采集和养殖的经营权,而且

还有对森林的管护义务。一般来讲,这个采集和养殖的经营权还能

给承包户带来相应的经济收入。因此,虽然发包的程序在法律法规

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三个方面的原因,要求发包的林业企业

必须采取公开的类似招投标的发包程序。

其一森林资源的采集养殖等经营权属于国有资产的一种,公开

的竞价承包可以避免暗箱操作和国有资产流失。

其二森林资源的采集、养殖等经营权属于不可直接定价的资产,

确定承包价格的难度大,公开竞价承包可以使发承包双方在竞争中

确定承包价款。

其三森林资源的采集、养殖等经营权可以为承包者带来直接经

济效益,想承包的人很多,公开的竞价承包可以确保公平。

3承包的合同效力

森林管护开发承包是以承包合同维系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的,所以承包合同十分重要,不仅可以规范承包经营行为,还能维

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在承包合同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合法。森林资源管护开发的承包合同的

发包方必须要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否则该合同就是一个无效合

同。在实务中,林业局拥有资源所有权,而下属的林场则没有。所

以有的林场越权,代替了林业局与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合同,这就是

无效合同。

二是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森林资源管护

开发承包的发包必须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价承包。在实际操作

中,有的发包方业务人员搞暗箱操作,不公开竞价承包,私自签定

承包合同。如果该企业所有职工认可该承包合同,则合同有效;反

之有职工到林业局去找、去闹,则合同最后往往被认定无效。

三是格式合同条款不合法。合同本应是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的,

但有的林业企业为了使自己的意志得到施行,自行制定合同内容,

并直接与承包方签订,导致双方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一旦发生纠

纷往往会被司法部门认定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

四是合同内容有瑕疵。由于水平有限,不少企业的承包合同存

在这样那样的瑕疵:有的合同条款过于简单,权利义务界定不明。

有的合同标的不明,只是在合同中表明某某山头,承包四至界线未

确定,承包面积不准。有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包人存

在破坏性经营行为无法得到制裁。

4承包的法律建议

在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进一步规范森林管护

开发承包,避免发生其他法律纠纷,建议:

一是明确承包的法律依据。吉林省委、省政府包括国家林业局

都对管护开发承包虽然给予了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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