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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结课论文

国际贸易通知义务及质量与短重问题的探析

一.案例: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2023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千克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千克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誉证付款,装运期为2023年6月,申请人于5月31日开出信誉证。7月9日卖方发传真给申请人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估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觉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又发觉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卖方提出索赔。

争议焦点: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

②商检证书是否有效;

③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买方认为,依据CFRA7的规定,卖方应“赐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实行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卖方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打算发生改变的状况准时通知买方,从而违背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

卖方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当责任,货物未按原打算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掌握的。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卖方认为,由于买方没有在合同反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买方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依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60

天内进行商检。买方则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确定于合同所引用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商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根据,不容置疑。关于羊毛质量问题,买方声称,依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千克羊毛霉烂变质,5包羊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羊毛长度缺乏3.5英寸,还有567千克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千克,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卖方则声称买方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羊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卖方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二.理论基础

依据《INCOTERMS200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改变状况准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实行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依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行抗力的状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当责任。

国际贸易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买卖合同中不行缺少的重要内容,买卖双方在何时何地行使验货权,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有三种:“1〕装运港口岸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终交接货的根据,买方没有复验权;〔2〕目的港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终交接货的根据;〔3〕装运港的检验证明作为议付货款的根据,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但装运港检验证明不能作为最终交接货的根据,

只作为卖方向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如发觉货物有质量问题可提出索赔。

依据《跟单信誉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誉证中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外,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誉证金额的状况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机动幅度。但此规定对交货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不适用。根据《跟单信誉证统一惯例》的上述解释,凡是散装货物的买卖,即使信誉证中未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但只要支取金额不超过信誉证规定的金额且信誉证中未规定数量不得增减,那么卖方交货的数量就可以与信誉证规定的数量有不超过5%的差异。假如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交易,卖方交货的数量必需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全都。

三.案例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方面是不容置疑的。由于依据《INCOTERMS200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改变状况准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实行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卖方没有这样做,致使买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卖方辩称货物未按原打算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掌握的,因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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