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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研究与临床试验的主要区别与实践要点
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IIT/IIR——Investigator-Initiated
ClinicalTrial/Research,以下统称“IIT”)与药企发起的临床试
验(IST——Industry-SponsoredClinicalTrial)均为医疗卫生机
构、以药企为主的申办者为获取药品研究/试验结果、受试者用药的
研究/试验数据的重要方式,以促进疾病诊疗研究和药品研发。同时,
随着《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
(2021.10.1)、《药物临床试验方案审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2022.10.27)等新规的不断发布或征求意见,相关主体受到更严格
的监管,也为受试者提供了更多的保护。在此,我们将结合实践中我
们所服务的临床研究机构和药企的关注要点,总结IIT与IST的主要
区别与实践要点。
IIT与IST的主要区别与实践要点
1.试验目的不同
如前述,IIT不以药品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等产品注册
为目的,而是医疗卫生机构研究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预后、病
因、预防及健康维护等的活动。
IST是指以人体(患者或健康受试者)为对象的试验,意在发现
或验证某种试验药物的临床医学、药理学以及其他药效学作用、不良
反应,或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确定药物的疗效与
安全性的系统性试验。
对研究机构来说,医疗机构常常通过IIT使用上市后的药品,实
现自己的研究疾病诊治等的目的;对药企来说,主要以试验药物上市
为目的,其在药物注册上市前,必须完成药物临床试验(IST),同
时,在药品注册上市后,也可以再行实施IST或IIT进行药品上市后
增加适应症等研究。
2.主导主体不同
(1)IIT模式下,医疗机构只能做基于研究者自我意志的研究
IIT是研究者发起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IIT的目的是医疗
机构进行研究,发起人即研究者指个人,且一般情况下为本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30条:研究者应
当严格执行本医疗卫生机构规章制度)的医师(《医疗卫生机构临床
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原则上主要研究者须具备相应的
医师执业资格)。
因此,IIT模式下,医疗机构只能做基于研究者自我意志的研究,
药企只能起到资助医疗机构研究的作用。可予以注意的是,IIT模式
《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25条规定,医疗卫
生机构受其他机构委托、资助开展临床研究或者参与多中心临床研究
的,应当与委托、资助机构或多中心临床研究牵头机构签订临床研究
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等。该条涉及的“委托研究”,
应是其他医疗机构对本医疗机构的委托,若是药企对医疗机构的委托,
则属于IST模式下的委托临床试验机构。
(2)药企发起/主导试验,只能采用IST模式
与IIT不同,IST或者是药品注册申请人(即药企)以药品上市
注册为目的,为确定药物安全性与有效性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药
品注册管理办法》第20条);或者是上市后研究,仍是药品上市许
可持有人(即药企)主导的研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76条:
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
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IST中,药企属于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
1条第7项:申办者,负责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临床试验经
费的个人、组织或者机构),该临床试验必须有具体的实施者即研究
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1条第6项:研究者,指实
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质量及受试者权益和安全负责的试验现场
的负责人);医疗机构在IST中属于实际开展临床试验的所在地——
临床试验机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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