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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作者:李青青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31期

【摘要】司法确认制度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有先例,比如美国的ADR制度、德国

的诉前调解、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都对司法确认有相关规定。但是我国运用在人

民调解制度上是有创新意义的。

【关键词】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

基于司法确认制度在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衔接有不足之处,我们可以借鉴世界上现有的成

果。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有其社会发展特征,与我国国情稍有区别,它们在司法确认制度领

域的特征不做解释。我们主要研究与我国人民调解相类似的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在台湾地

区,位于基层乡镇市公所一般都建立了调解组织,其中调解人员一律由社会人士担任,乡、

镇、市长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调解委员会委员,防止流入行政调解模式,究其性质可界定为

政府主导的民间性调解,将民间调解与司法行政适当对接起来,有效实现案件的分流并降低诉

讼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台湾的调解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书

后,应在3日内报当地乡、镇或市公所,由公所对调解协议先进行审核,再由公所在7日内决

定是否将通过审核的协议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经过法院对送请的非诉调解协议审核之

后,若没有发现其违反现行法律,对该调解协议予以核定,则其具有与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相同

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或提起自诉。如若经审核发现非诉调解协议存在违反

事由、损害公序良俗等因素,则法院不予确认,利害关系人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与我国

司法确认制度不同的是,我国是由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去法院申请启动司法确认程序,

而台湾的乡镇市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审查无须当事人申请,由乡镇市直接送法院审核,若

裁定有效后则直接具强制效力。另,台湾地区对于确认后的调解协议若发现有违法因素,当事

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等相关事后救济的措施规定较为详细和完整。纵观我国

目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则缺少相应的当事人事后救济程序的规定,台湾地区的做法的实践

操作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参考的。

综上所述,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是确定司法确认申请人。现行的司法确认制度要求当事人自行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出申请。但是基于人民调解的特性,也结合新时期提倡多元化调解的情况,以及司法部门和人

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笔者认为采用台湾地区由乡镇市调解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人

民调解协议申请也较得当。一方面从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减少了当事人赴法院的麻烦,另一方面

体现了人民调解制度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让人民调解工作更具公信力。但是由调解组织向人民

法院提交申请,并不排斥当事人自行提交。因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申

请的主体可以规定两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和主持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组织。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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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应该给当事人提供选择,若当事人放弃由人民调解组织帮助提交司法确认申请,则由

当事人提交,或自行承担不提交司法确认申请可能被违约的后果。

二是确定司法确认申请时间。现行的司法确认制度为申请预留的时间是三十天。笔者认为

这样的时间偏长,可以借鉴台湾地区3日到7日这样的规定。民间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或行政

案件,它的发展是多元的,复杂的,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经过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

也可能根据纠纷内容的变化而产生变数,若纠纷性质发生了改变,协议的内容便也不复存在。

那么调解协议也就变成一纸空文。《人民调解法》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规定到三十日,让调

解协议可能产生变数的几率变得很高,因此,在这一部分,应该缩短至3到7日比较合理。当

然,按照期间规定的惯例,法定节假日或其他例外因素当排除。

三是确定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中,并未对人民调解协议

的内容作强制性规定,大多情况下,只要记录了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实和达成的协议,最

后签章就算订立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但是由于地域问题,或文化水平不同,签订的人民调解

协议五花八门。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突出司法确认程序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由最高院

制定一份全国通用的人民调解协议格式,只要符合格式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涉及违法的,

人民法院都应该予以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达成协议时是口头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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