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卸货砸行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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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停驶的车辆上坠落一物致人重伤如何定性

【案情】?

2009年4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于兆本受其公司安排驾驶闽C91109货车与该公司押车员于龙送货到东台市,后在该市朝阳农机商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卸货。卸货后,于兆本、于龙在一起整理货物拉篷布时,不慎使一箱货物从车厢顶部坠落,砸到由南向北正常骑行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告臧慧民,致其受重伤。?原告臧慧民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脑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

2009年5月8日,原告臧慧民以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垫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确定由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臧慧民医疗费75000元。?

事发当日,于兆本、于龙主动向东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于兆本、于龙均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已经超过该案审核认定的医疗费70061.85元以及被告人于兆本、于龙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应当由雇佣单位被告人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人臧慧民的诉讼请求。?

2010年2月2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慧民遗有四肢瘫,评定为六级伤残。2010年11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慧民损伤构成六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

2010年12月23日,原告臧慧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履行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责,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予。2011年4月1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兆本、于龙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确认于兆本、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慧民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是大型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原告臧慧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98968.39元。?

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2、我公司为闽C91109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辩称

1、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行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事故当事人于兆本、于龙已经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刑罚,在该

刑事判决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原告不得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主张赔偿权利。?

【审判】?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臧慧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违法逆向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于兆本、于龙驾驶的大型货车上坠落的货物砸伤,该货物系于兆本、于龙共同搬运过程中不慎从车厢顶部坠落,该事故的发生与于兆本、于龙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于兆本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于龙作为行为人之一均有过错。原告臧慧民的人身损害虽然不是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行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但是在该机动车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造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赔偿权利,可予支持。?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而本案交通事故也是行为人基于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样属于行为人的一般侵权行为。以上侵权行为均导致民事赔偿责任,在两种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赔偿权利,这与本院先前以过失重伤罪对于兆本、于龙判处刑罚并不存在矛盾,故无需撤销。?

据此,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臧慧民医疗费等合计24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臧慧民医疗费等合计260000元含已经垫付的7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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